(2016)浙048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均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4月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5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沈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建国路与解放路十字路口农业银行附近,采用推车的手段窃走失主居叶良停放于此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512元。同月15日上午,被告人沈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南路百步桥菜场附近的自行车租赁点处,采用钥匙捅锁芯的手段窃走失主王付金停放于此的蓝色胜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190元。同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沈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东路东湖广场南侧公交车站台附近,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徐在其停放于此的蓝色华亿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411元。另查明,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钥匙一枚;另查,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赃3113元,均已分别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1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均已发还失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沈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枚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贝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