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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进华与徐剑、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华,徐剑,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杨进华。委托代理人夏泽涵,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剑。被告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搬经居10组(镇工业集中区内)。法定代表人徐剑,总经理。原告杨进华与被告徐剑、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瑞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220号、1221号两案合并审理,由审判员黄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泽涵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泽涵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华诉称,被告徐剑系被告多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被告徐剑因公司经营需要,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1年,由被告多瑞尔公司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找出种种理由不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剑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以及(从出借之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多瑞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辩称,80万元的借款是事实,但钱已通过曹晖还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2年11月21日借款人徐剑,担保人多瑞尔公司出具的80万元的借条。证明借款80万元的事实。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是口头约定了月息2.5%。证据2,5笔打卡单,4笔是通过杨进华的卡打到徐剑卡上,有1笔是通过曹晖的账打到徐剑账上的。证据3,律师函,向徐剑、多瑞尔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以及EMS的单据。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条和打款凭证无异议,但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被告为证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证明徐剑于2013年9月2日转款100万元给杨进华的事实。2、中国农行卡卡转账交易单3份和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2013年8月21日徐剑卡转到杨进华卡上3万元,2013年8月26日徐剑卡转到杨进华卡上10万元,2013年8月30日徐剑卡转到杨进华卡上10万元。同时证明2笔工商银行卡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向杨进华农业银行的卡汇入51万元,2013年5月2日向杨进华卡上汇了19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三份卡卡转账中转出方看不出是被告账上转的,2013年9月2日的回单实际上杨进华通过曹晖与徐剑之间为了还贷款有大额资金周转,与借款没有关系,这个100万元不在这三笔借款之内,曹晖已经帮平了帐。据曹晖介绍,被告单位要向银行借款,他的流水不足,通过曹晖帮他把账户上的流水打频繁,是为了被告好贷款,与这次的借款没有关系。工行的2笔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的工行3158账户网银密码及U盾是由曹晖掌握的,这卡大部分时间在曹晖手上,这上面的往来是为了把被告的银行流水做频繁了,为了好贷款。所以这些钱都不是被告打的,这些还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为证明2013年9月2日徐剑转款给杨进华与三笔借款没有关系的事实向法庭提交银行流水明细单,说明了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28日,杨进华通过农业银行南通开发区支行转款给徐剑是1085000元,与100万是冲抵的,与三笔借款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被告徐剑分五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徐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进华人民币捌拾万元,其中2012年10月22日捌万元、2012年10月25日贰拾万元、2012年11月6日五万元、2012年11月16日柒万元、2012年11月21日肆拾万元,借款期限1年,由多瑞尔公司连带担保,担保期限1年。被告徐剑在借款人处以及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在担保人处加盖了被告多瑞尔公司印章。2015年1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徐剑发出律师催款函,函件中载明: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借条证实于2012年11月21日和2013年2月28日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向杨进华借款80万元及为多瑞尔公司借款75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借款本息的还款及担保期,望尽快履行还款义务等内容。2015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被告徐剑分五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据以及打款凭证,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该事实。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与原告之间所有借款,提供了2013年9月2日转账100万元的记录,但原告亦提供了被告所诉还款期间原告打款给被告的相关证据,从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看,双方在此期间账目往来频繁,且原告汇给被告的数额与被告汇给原告的数额相当,可以认定该笔转账属于双方走账的情形,不能认定被告还款的事实。对于2013年8月21日徐剑卡上转到杨进华卡上3万元,2013年8月26日徐剑卡上转到杨进华卡上10万元,2013年8月30日徐剑卡上转到杨进华卡上10万元,被告提供了转账的原始凭证,收款人为原告杨进华,原告抗辩不能认定是被告转款,本院认为,被告持有转账的原始凭证且收款人为原告,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该三笔款项为还款,但由于该笔借款期限未到,故不应当在本笔借款中扣减【在另案中予以扣减,见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被告主张2013年4月28日向杨进华农业银行的卡汇入51万元以及2013年5月2日向杨进华卡上汇了19万元的事实,被告仅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未能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故对该两笔不能认定为被告的还款。对于原告主张月息2.5%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可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对于被告多瑞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1年,由多瑞尔公司连带担保,担保期限1年”,出具借条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则借款期满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被告担保期限应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时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对瑞尔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杨进华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进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徐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爱平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人民陪审员  王晓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