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商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213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菊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晓艳,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敏,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昌夏,董事长。被告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亚丽,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史敏寅,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志勤,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本院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林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灿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安排,本案审判长由审判员严林生变更为审判员余琼琼,并于2015年1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信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晓艳、徐敏及被告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惠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信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天城公司、新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天城公司的需要,同意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向被告天城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50万元的授信,被告新城公司在此授信额度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新城公司同时签署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天城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利率12.50‰,被告新城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天城公司没有归还,被告新城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也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新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损失2078333.3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应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新城公司对被告天城公司的前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借款期限内即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12.5计算,应付利息为608333.33元。实际付息0元,欠息608333.33元。借款期限外即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18.75计算,应付利息为1825000元,实际付息0元,欠息1825000元。合计欠息2433333.33元。被告新城公司辩称,2015年5月25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所以自破产受理之日起应当停止计息。另外,迟延履行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所以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永信小贷公司与被告天城公司、新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永信农贷高保借字(2012)第xxx号。该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原告永信小贷公司向被告天城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50万元的授信,被告新城公司对原告永信小贷公司在上述期间内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永信小贷公司实现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等;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利息从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起算,日利率为月利率的三十分之一,月利率为年利率的十二分之一;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天城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永信小贷公司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天城公司应当承担永信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新城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载明:新城公司自愿为天城公司在永信农贷高保借字(2012)第xx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50万元;本保证人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是指在授信期间内贵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的授信额度,贵公司在主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等仍属所担保之范围,而不论该授信额度内之贷款本金余额与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等之和是否超过本保证人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2012年3月20日,被告天城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00万元,到期日2013年3月21日,借款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2年3月21日,原告永信小贷公司将400万元支付至被告天城公司银行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天城公司未向原告永信小贷公司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破(预)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归静刚对新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一份、被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信小贷公司与被告天城公司、新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新城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50万元。被告天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现诉请被告天城公司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天城公司还应承担借款期限内即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600000元(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2013年3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0%(月利率12.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新城公司、作为被告天城公司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天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新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已经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对新城公司的保证债权利息应当自2015年5月24日起停止计息。被告天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利息6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460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同时,被告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还应承担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0%(月利率12.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万元及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0%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442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诉讼费用55328元,由被告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琼琼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佳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