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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月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月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00959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茹,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月成。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月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茹,被告王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月成于2007年8月30日在原告营业部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88%。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月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7909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借款借据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3、借款催缴通知单1份。被告王月成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用款人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徐志敏。2、担保人徐志敏跟原告职工左某某、姚某某、王某某是朋友关系,担保人通过以上三人协调好后找冯新平帮忙借款,后冯新平找王月成作为徐志敏借款的担保人,最后王月成却变成了借款人。被告王月成贷款拿到后徐志敏就将该4万元取走。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担保人徐志敏也作了书面说明。3、在原告催款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说明贷款的借款和使用情况,但原告不予理睬,也未进行调查和协调。借款至今已有8年时间,原告现在才主张权利,这说明本案的借款存在问题,原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被告王月成所举的证据是:1、借条1张;2、情况说明1份。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王月成、朱海燕在原告营业部贷款4万元,月利率为9.9‰,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8月20日。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月成催款,要求王月成归还于2007年8月30日在原告处的借款40000元,被告王月成在该催款通知单上签名。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月成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王月成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79098元。2007年8月30日,徐志敏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肆万元正(信用社贷款)。2014年9月6日,徐志敏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关于2007年8月30日信用社肆万元贷款的情况说明,本人系徐志敏,原建行职工,因购车缺钱,通过信用社营业部左主任、姚主任、王主任帮忙贷款肆万元(当时借款人王月成),实际贷款使用人为本人。目前,因生意亏损,无法还款。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与王月成无关。庭审中,被告王月成称其和朱海燕是夫妻关系,并表示本案的借款不需要朱海燕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借款借据、借款催缴通知、借条、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月成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王月成欠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39098元,本息合计79098元。贷款到期后,债务人王月成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债务人王月成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合计79098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的实际用款人是徐志敏而非其本人,其不同意还款的意见,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王月成,且案外人徐志敏已于贷款当日出具了借款,被告王月成与徐志敏之间已形成了一个借款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合计79098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9元,由被告王月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阿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