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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惠勇、林丹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惠勇,林丹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诏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法定代表人林文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亦武,男,汉族,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许惠勇,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林丹弘,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惠勇、林丹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惠勇、林丹弘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惠勇、林丹弘的起诉,属于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许惠勇、林丹弘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超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