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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行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孙大俊诉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阜行终字第00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大俊。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杰。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克勤。共同委托代理人师博,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跃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群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益伟,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冯丽。委托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大俊、孙杰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大俊、孙大俊与孙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克勤、师博,被上诉人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群义、冯益伟,原审第三人冯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大俊、孙杰向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因城市房屋拆迁,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开发公司”)与孙大俊、孙杰签订了《房屋拆迁改造协议》。现孙大俊、孙杰根据上述协议,欲从房屋南墙邻路向南开门,冯丽以其与孙大俊、孙杰相邻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尚未注销为由,阻碍孙大俊、孙杰行使权利。为此,孙大俊、孙杰根据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书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以下简称“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款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注销冯丽持有的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但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2015年4月10日答复,不予受理。孙大俊、孙杰认为,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答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判决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孙大俊、孙杰申请并注销冯丽持有的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孙大俊、孙杰、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及冯丽无争议事实孙大俊、孙杰系同胞兄弟,两人在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东侧拥有一处门朝西楼房。其中,一层门面房中,孙大俊所有的一间门面房(房产证号4404**号)北邻孙杰(二层五间属于孙杰所有,房产证号4404**号),南邻冯丽所有的一间门面房(房产证号为字第4404**号,属于冯丽与李明安夫妻共同财产),孙大俊的南墙与冯丽门面房的北墙为同一堵墙,为共同共有。2006年12月28日,孙大俊、孙杰与万宇开发公司及阜南城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改造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第三条第2款、第3款约定:“乙方(即孙大俊、孙杰)可向南向西开门”;“房屋改造后的产权归乙方所有”。该协议经安徽省阜南县公证处公证(公证号2007-18号)。2007年3月5日,孙杰对该处房屋的第三、四层办理了产权登记。孙大俊对该处房屋的第五层办理了产权登记。2007年11月24日,李明安与万宇开发公司及阜南城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第七条约定:“在未经乙方(即李明安)许可的情况下,甲方不得擅自在乙方门面房北墙上开设门洞”。因孙大俊、孙杰准备在争议的南山墙开门洞,冯丽阻止,孙大俊、孙杰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李明安与万宇开发公司及阜南城投公司签订的上述补充协议第七条内容无效,并判令位于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东侧丘地号0301号房屋南墙的所有权归孙大俊、孙杰所有。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杰、孙大俊对万宇开发公司、李明安的诉讼请求。孙杰、孙大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26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大俊、孙杰、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12月25日,孙大俊、孙杰向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冯丽持有的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行政答复,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山墙,在房屋拆迁前是共同共有,孙杰、孙大俊要求将位于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东侧丘地号0301号房屋南墙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法院不予支持;争议山墙在拆迁时三方(即包括万宇开发公司)对该山墙的所有权没有明确约定属谁所有,该争议山墙仍然是物权的一部分;根据孙杰、孙大俊提供的判决内容,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注销冯丽持有的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不予受理。孙大俊、孙杰不服,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同年2月26日作出阜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在答复中未对申请事项涉及的房屋权利是否得到妥善安置进行调查,以“所有权没有明确约定属谁所有,该争议山墙仍然是物权的一部分”为由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决定: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行政答复,认为:根据冯丽、李明安夫妇提供的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因冯丽、李明安的房屋在拆迁时,李明安提出要求赔偿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落实,后经县相关领导签批增加补充协议第七条,该内容是对李明安补偿安置的一项内容,且该约定具有物权上的商业价值;由于两级法院已判决驳回孙大俊、孙杰的诉讼请求,该约定依然是合法有效的。孙大俊、孙杰要求该局注销冯丽持有的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故该局不予受理。孙大俊、孙杰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查明:在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作出之后,孙大俊、孙杰即向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变更产权登记,要求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将孙大俊、孙杰与冯丽共有的山墙,变更为孙大俊、孙杰所有。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以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提出变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答复。2014年7月14日,孙大俊、孙杰还以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冯丽的房屋因拆迁拆除,房屋产权已消灭,应由房屋管理部门对冯丽房产证进行注销为由,申请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冯丽持有的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于同年7月15日作出答复,以孙大俊、孙杰不属于消灭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申请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孙大俊、孙杰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同年8月27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以孙大俊、孙杰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对孙大俊、孙杰的起诉,不予受理。孙大俊、孙杰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6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认为: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仅告知当事人确认房屋所有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可以向有关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解决,并未确认房屋的所有权,故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并无按照上述判决办理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的义务。孙杰、孙大俊与注销冯丽、李明安持有的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法驳回孙杰、孙大俊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外,孙大俊、孙杰还于2015年4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对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同年2月26日作出的阜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不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孙大俊、孙杰于同年5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000030号行政裁定,准许孙大俊、孙杰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系在本县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具有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收到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阜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并经局务会研究,作出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认定孙大俊、孙杰要求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冯丽持有的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故不予受理。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所依据的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与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二审行政裁定认定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并无矛盾,即: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并无按照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办理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的义务。因此,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孙大俊、孙杰关于冯丽与万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及墙体租赁协议对其构成民事侵权等异议,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异议均不能成立。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冯丽的答辩及意见,与查明的相关事实相符,应予支持。孙大俊、孙杰要求撤销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大俊、孙杰要求撤销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判决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孙大俊、孙杰申请并注销冯丽持有的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大俊、孙杰负担。孙大俊、孙杰上诉称: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理应根据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相关事实,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职权注销冯丽持有的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拒不履行该法定职责错误,一审判决驳回孙大俊、孙杰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孙大俊、孙杰的诉讼请求。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该局2015年4月10日对孙大俊、孙杰作出的行政答复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丽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一)主体资格证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证明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的主体资格。(二)事实证据:1、冯丽持有的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2、李明安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况说明”;3、任锐出具的证明(系阜南县城市重点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阜南城投公司”);4、补充协议第七条;5、万宇开发公司为李明安出具的证明两份;6、墙体租赁协议;7、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8、争议墙体现状照片。以上证据证明李明安根据时任负责拆迁工作的县委和县政府相关负责同志的签字和电话指示精神,换取了“补充协议”第七条内容,后由万宇开发公司为李明安原门面房拆迁后留下的北墙进行装饰,以符合作广告的需要,该墙体对李明安有商业价值;孙大俊、孙杰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两级法院的支持。(三)程序证据:1、送达相关材料的收送件表;2、举证通知;3、争议墙体现场照片;4、会议记录。以上证据证明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四)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孙大俊、孙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孙大俊、孙杰身份证、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证明孙大俊、孙杰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事实证据:(1)孙大俊、孙杰的房屋所有权证;(2)《房屋拆迁改造协议》、《公证书》、《关于要求尽快建设人委院西出口拆迁安置房屋的函》;(3)冯丽持有的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丈夫李明安与万宇开发公司达成的《(经营用房)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西口)》(以下简称“补充协议”);(4)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5)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2015年1月6日行政答复、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6)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冯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书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孙大俊、孙杰与注销冯丽、李明安持有的字第44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经审查,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孙大俊、孙杰、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及冯丽对各方所举主体资格证据无异议;孙大俊、孙杰对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所举事实证据7、8及程序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冯丽对孙大俊、孙杰所举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孙大俊、孙杰的异议,经查:(1)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及孙大俊、孙杰所举上述事实证据,可以证明冯丽、孙大俊、孙杰分别持有并相邻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时间、所有权人、拆迁补偿、改造和安置经过,及双方为相邻的一堵共同山墙的所有权进行了相应的民事诉讼,并经一、二审法院作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以及争议山墙的现状等事实。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2)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除依据孙大俊、孙杰提交的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等证据外,还根据李明安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按照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在进行调查后,所作出的与2015年1月6日行政答复内容不同的行政行为。因此,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书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书,均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并不因孙大俊、孙杰保留申诉权利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大俊、孙杰启动房屋注销登记程序是否有法律依据;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答复是否合法。《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本案中,冯丽位于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东侧的房产证号为字第4404**号的房屋拆迁后,该房屋的北墙并未被拆除。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书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启动房屋注销登记程序的依据。孙大俊、孙杰作为冯丽原房屋的相邻权人申请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启动房屋注销登记程序没有法律依据。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行政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孙大俊、孙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大俊、孙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善义审 判 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