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0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谭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丁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丁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0779号原告谭明,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叶沛雨,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芳,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明诉被告丁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沛雨、被告丁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明诉称,2014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丁芳驾驶车牌号为沪K8XX**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岳阳路出永嘉路北约150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构成XXX伤残,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54,137.60元(按每月10,827.52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护理费20,341元(住院8日支出护工费1,408元,另因家属为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142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75元、医疗费31,49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8日)、营养费3,600元(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90日)、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1,826.86元中的120,5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按责计算60%25的比例与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行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丁芳承担。被告丁芳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余均应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范围。被告丁芳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急救医疗费750元、急诊医疗费2,24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合计3,196.4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尚不构成XXX伤残,且休息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为120日。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误工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工资扣发情况,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护理人员身份及误工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仅认可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90日;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医疗费,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承担,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费、无医嘱的外购药品费、无具体品名的医疗辅助用品费以及与本起事故无关的消化科和胸外科门诊医疗费均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7.5日;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90日;物损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1,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7时48分许,丁芳驾驶肇事轿车由东向北通行至上海市徐汇区岳阳路出永嘉路北约150米处与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的谭明发生交通事故,致谭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同日认定丁芳因措施不当、谭明因在人行道骑行,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27日8时36分许,谭明经救护车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诊断为面部多发擦伤、下颌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等,另诉腹部隐痛。华山医院予以头面部清创、胸带固定、颈托保护等处理,建议腹部伤情外科随访及住院治疗下颌骨骨折。同年8月28日,谭明在华山医院开始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日在局麻下接受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前检查提示肝右叶可疑密度低,须结合其他检查。同年9月4日,谭明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下颌骨骨折,医嘱建议:一周后复诊拆线、门诊随访等。同年9月9日起,谭明先后在华山医院门诊多科复查伤情二十余次,最后一次门诊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其中于2014年9月12日根据急诊及出院小结建议至消化科检查、治疗肝功能。谭明为上述治疗共计产生急救医疗费750元、急诊医疗费2,248.40元、门诊医疗费1,957.84元(含分币误差-0.06元)、住院医疗费28,928元(住院7.5日,含分币误差0.04元)、住院伙食费120元、住院护工费1,408元(按每日176元的标准计算8日)、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护具)、医疗辅助用品费21元(2014年8月28日)及交通费若干;其中,丁芳为谭明垫付急救医疗费750元、急诊医疗费2,248.4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谭明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2014年9月9日至11月7日期间,谭明先后三次在上海华山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品名为“安素”的肠内营养粉剂,为此支付586.40元。2014年12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司鉴中心)受理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谭明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同月30日,复旦司鉴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谭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轻度张口受限(上下切牙间距2.5厘米)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谭明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8月5日,谭明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5年8月19日,经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谭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1月13日,司鉴所因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将送检材料退回本院。同年11月23日,本院再次委托司鉴所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1月30日,司鉴所经审核送检材料后,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谭明的户籍类别为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截至复旦司鉴中心定残之日时,谭明尚未年满六十周岁。2015年4月13日,复旦大学附属XXX医院(以下简称XXX医院)人事科出具证明一份称,谭明为该院正式职工,在药剂科担任主管药师,2014年1月至8月收入合计80,379.14元。同年6月15日,XXX医院人事科又出具证明一份称,谭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工休息6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受伤前6个月每月平均效益奖金为2,200元,休息期内共减少效益奖金13,200元。谭明名下账号尾号为362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4,140.96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4,192.29元。谭明名下账号尾号为7044的招商银行账户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月20日左右固定收入一笔金额在2,170元至2,200元的奖金,其中2013年9月为2,190.24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每月平均为2,193.9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均为0。该账户显示谭明另有其他金额不等的奖金收入,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较之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同期总额未见下降。2015年5月2日,四川省雅安市XXX县雅府胖师鱼馆XXX店出具证明一份称,该店员工谭某于2014年8月底因家人发生意外请假前往上海照顾,至2015年2月25日返回上班,在此离职期间,该店停发所有工资和奖金。该店同时出具与谭某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止,约定谭某担任经理助理,每月工资4,000元以现金形式于当月30日前支付等。证明及劳动合同均加盖该店发票专用章。再查明,肇事轿车登记为被告丁芳所有,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五条规定约定,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的形式载明。该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未作特殊格式载明。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芳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华山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华欣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护工费发票、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发票、上海华山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及药品取货单、出租车费发票、复旦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司鉴所退卷函、谭明居民户口簿、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招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芦山县雅府胖师鱼馆XXX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及劳动合同、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当事人均同意就两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称医疗辅助用品费系住院期间为因下颌骨骨折须进食流质的营养管,“安素”系华山医院口头告知的外购药,并无相应书面医嘱;每月收入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的属当月工资,通过招商银行支付的2,200元左右奖金系上一个月的效益奖金。本院于庭审后查询,“安素”系为提供高质量营养,能增强营养、造血及免疫功能的蛋白营养制剂。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相关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计算60%25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芳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重新鉴定申请亦未得到复核机构的受理。故本院采纳复旦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定残年龄,确认95,42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与其实际发放情况不符,但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在事故发生后效益奖金确有减少,原告就相关支付期限所作解释尚属合理,本院酌情参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均效益奖金2,193.90元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5个月,确认10,969.5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活动能力受限程度,原告住院期间护工费支出标准过高,家属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不但缺乏有效的身份关系和护理资质,而且在证据形式要件上明显有悖常理,又无客观合法的财务凭证印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603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计算3个月,确认7,400.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主张3,000元金额合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亦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出租车费发票存在连号及与本案治疗无法对应的情况,本院综合原告就医、鉴定、处理事故以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往返探视所需,酌情支持1,000元。6.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部分,因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性质重复,本院不予确认。外购药品费部分,因无医嘱建议证明必要性,且就功能而言应纳入原告另主张的营养费范畴,本院亦不予确认。医疗辅助用品费部分,原告庭审中所作解释与其伤情及治疗时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因属就医治疗所需必要支出,本院凭据确认并纳入医疗费范畴。消化科和胸外科门诊医疗费部分,考虑到原告伤后急诊及住院检查时已涉及肋骨骨折及建议腹部伤情复查,故本院认定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由此,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合计33,905.24元(含医疗辅助用品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其中的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然相关条款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字面含义尚不明确,并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相关条款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应当作出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项义务,故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医疗费在本案中均属于保险范围。7.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合计确认2,850元。8.物损费,原告虽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冲击力,确会导致原告衣着及随身物品的损坏,而原告自行车受损的事实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有所记载,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合理支出,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凭据合计确认2,198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7,143.4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0,40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损失22,046.09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4,792.95元、医疗费用赔偿16,053.14元和鉴定费1,20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42,446.09元。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相折抵,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尚须赔偿原告132,446.09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充分实现司法救济,支出金额就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而言尚属合理,本院凭据支持3,000元。因属于间接损失,按约应由被告丁芳承担,与被告丁芳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196.40元相折抵,原告尚须返还被告丁芳19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明损失132,446.09元;二、原告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丁芳垫付款19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计1,933元(原告谭明已预缴),由原告谭明负担460.50元,被告丁芳负担1,4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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