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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北京昊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芜湖鲁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昊丰建筑设备租赁站,芜湖鲁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北京昊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负责人杨茂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鲁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办公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汪廷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昊丰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芜湖鲁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昊丰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了出租方为北京昊丰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方为芜湖鲁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承租方处加盖了“芜湖鲁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京)”的印章,经办人为“方益平”,材料员为“徐兴才”。诉讼中芜湖鲁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该合同是伪造的,其公司没有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合同中签字的人“方益平”、“徐兴才”也不是其公司的人员,是有人利用虚假公章进行合同诈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昊丰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中虽然承租方处加盖了“芜湖鲁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京)”的印章,有经办人“方益平”、材料员“徐兴才”的签字。但本案被告方芜湖鲁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中加盖的“芜湖鲁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京)”的印章是伪造的,合同中签字的经办人“方益平”、材料员“徐兴才”也不是其公司人员。根据上述情况,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昊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49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正审 判 员  李瑞章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清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