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燕与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何岗、秦继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何岗,秦继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942号原告王燕,女,生于1983年8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沈朝斌、谢万玲,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岗,男,生于1971年2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周堂荣,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翠婷,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继明,男,生于1968年10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喻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雷,男,生于1992年12月10月,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法定代表人张子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住所地:华蓥市。负责人喻国庆,总经理。原告王燕与被告何岗、秦继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朝斌、谢万玲、被告何岗的委托代理人刁翠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继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2012年6月25日,魏勇驾驶川XH37**小型轿车从广安向华蓥方向行驶,当日00时40分左右,车行驶至泸蓉高速公路1692KM+150M处,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且横停于高速公路的由被告秦继明驾驶的鲁HJ7**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相撞,造成川XH37**轿车驾驶人魏勇死亡、川XH37**轿车乘车人申林萍、王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于2012年7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2)第2012044号认定魏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继明承担次要责任,申林萍、王燕不负责任。秦继明驾驶被告何岗所有的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魏勇驾驶的川XH37**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王燕受伤后,被送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1天出院,原告的伤残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个8级伤残、2个9级伤残、2个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541天,护理时间为601天,后续治疗费385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498736.56元。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就丧失了胜诉权,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25日,原告出院时间是2013年11月17日,而原告起诉到法院的时间是2015年7月17日,因此已经过了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的1年的诉讼时效。2、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到两个交强险:鲁HBK9**号牵引车、鲁HJ7**挂车,但是鲁HJ7**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该由投保人何岗承担。3、他为原告垫支了364105.63元的医疗费。4、虽然交通事故认定魏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基于何岗在事故中的违章违法行为,并且事故后没有积极处理事故,因此他认为交强险以外的赔偿的部分应该按照6比4的比例分担。5、驾驶员魏勇在事故中已经死亡,但是此次事故不是公司委派魏勇履行职务发生的,应该由魏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请求法院在张晓蓉一案中对其赔偿款进行抵扣。被告何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王燕产生的损失应该在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何岗承担��对责任承担,建议法院判决何岗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是连环相撞,本次事故前后发生的时间短,应该将本次事故与前一次事故认定为一次事故进行处理,而不是按二次事故处理。2、对鲁HJ7**挂车在他司没有投保交强险,只是投保了500000元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鲁HJ7**挂车商业险也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何岗承担次责,他公司应免赔5%。3、对责任划分,魏勇的过错比较大,因此鲁HJ7**挂车只承担15%的责任。4、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人身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5、他公司的赔偿限额应当以主车鲁HBK9**车的保险限额为限。被告秦继明书面答辩称:他系被告何岗聘请的驾驶员,他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并且他承担次责,应由作为雇主的何岗承担民事责任。他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川XH37**小型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4座,他公司已将王燕、申林萍二人的赔偿款各100000元支付给了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因此他公司不应该再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魏勇驾驶川XH37**小型轿车从广安向华蓥方向行驶,当日00时40分左右,车行驶至泸蓉高速公路1692KM+150M处,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且横停于高速公路的由被告何岗聘请的驾驶员秦继明驾驶其所有的鲁HJ7**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相撞,造成川XH37**轿车驾驶人魏勇死亡、川XH37**轿车乘车人申林萍、王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于2012年7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公交认字(2012)第2012044号认定魏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继明承担次要责任,申林萍、王燕不负责任。原告王燕受伤后,被送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1天出院,入院诊断: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住院前2月病情危重,陪护患者,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花去住院医疗费364105.63元,购买白蛋白386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王燕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后评定为8级伤残;2、王燕肝破裂并行肝部分切除修补术后评定为9级伤残;3、王燕双股骨,双胫腓骨骨折分别内固定术后,双下肢分别评定为9级伤残;4、王燕右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分别行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5、王燕肠系膜裂伤并行修补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6、王燕续医费为38500元左右;7、王燕误工时间约541天左右;8、王燕护理时��约601天左右,均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该次鉴定原告王燕花去鉴定费2550元。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5105.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被告何岗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原告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查明,原华蓥川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变更为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川XH37**小型轿车属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所有。魏勇系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川XH3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何岗所有的鲁HBK9**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业险(限额500000元)。鲁HJ7**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应该承担的赔付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2012)广安民初字第3744号民事判决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川XH37**小型轿车理赔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76608元。另查明:原告王燕生于1983年8月16日,系农村居民。原告王燕与申攀婚后生育一女申某甲(生于2008年11月19日),一子申某乙(生于2009年11月19日)。原告王燕于2010年11月租赁房屋居住在华蓥市某某花园2幢2单元201号,同时原告在华蓥市从事餐饮业。庭审中,被告均同意将原告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剔除,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公交认字(2012)第2012044号。2、户籍证明。3、鲁HBK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J7**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4、原告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5、房屋租赁协议、合伙协议、证明、交通费票据。6、广安世纪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相关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魏勇驾驶川XH37**小型轿车从广安向华蓥方向���驶至泸蓉高速公路1692KM+150M处,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且横停于高速公路的由被告何岗聘请的驾驶员秦继明驾驶其所有的鲁HJ7**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相撞,造成川XH37**轿车驾驶人魏勇死亡、川XH37**轿车乘车人申林萍、王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于2012年7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公交认字(2012)第2012044号认定魏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继明承担次要责任,申林萍、王燕不负责任。鲁HBK9**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J7**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何岗,秦继明是被告何岗聘请的驾驶员,且秦继明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秦继明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作为雇主的何岗承担;魏勇是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魏勇驾驶的川XH37**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所有,故魏勇���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承担;结合本案案情,确定由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承担70%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何岗承担30%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二伤,本案原告王燕虽然在2013年11月28日就已经进行了评残,但因另一名伤者申林萍(已起诉)于2015年3月13日才治疗终结,本案与申林萍案有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连环相撞,本次事故前后发生的时间短,应该将本次事故与前一次事故认定为一次事故进行处理的意见,因前一次交通事故已发生完毕后再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不是同时连环发生,并且交警部门也是作出的二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赔偿限额应当以主车鲁HBK9**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意见,因鲁HJ7**挂车也在该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一定的保险费用,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只同意在主车鲁HBK9**车的保险限额内支付赔付费用,这有违公平原则,故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鲁HBK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鲁HJ7**挂重型低平板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故被告何岗对未投保交强险部分由其自行承担。鲁HBK9**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J7**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被告何岗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免赔的5%则由被告何岗承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应该承担的赔付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此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应该承担的赔付责任则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本案有一名死者、二名伤者和川XH37**小型轿车受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中向川XH37**小型轿车理赔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76608元,故余下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死者和伤者按获得的赔偿金额再按比例受偿。川XH3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已将该赔付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也表示认可,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王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367965.63元,医疗费按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部分为55194.84元,由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承担38636.39元,由被告何岗承担16558.45元);2、护理费52100.94元(31642元÷365天×601天×1人),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四川省服务、修理行业平均工资,原告护理天数经鉴定为601天,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44267.87元(31013元÷365天×521天),原告受伤前从事餐饮行业,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住宿、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算至评残前一天为521天,误工天数按521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20元(20元/天×511天),原告实际住院511天,结合实际情况按每天20元计算;5、营养费10220元(20元/天×511天),原告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77774.11元[(24381元/年×20年×38%)+被扶养人申宣轩生活费(18027元/年×13年×38%÷2人)+被扶养人申俊哲生活费(18027元/年×14年×38%÷2人)],原告王燕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已在华蓥市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王燕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扶养人即原告王燕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8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0元;后续医疗费38500元;鉴定费2550元,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费367965.63元、护理费52100.94元、误工费4426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20元、营养费10220元、残疾赔偿金277774.1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精神抚慰金85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38500元,共计812548.5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3253.42元;在死亡伤残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3389.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659.32元;被告何岗赔偿53762.43元;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赔偿531483.84元(包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中应承担的100000元在内);二、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品迭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55105.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被告何岗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后,由被告天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王燕支付227302.28元;被告何岗向原告王燕支付33762.43元;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燕支付76378.21元;三、驳回原告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50元,由被告何岗负担3585元,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8365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2550元(鉴定费2550元),由被告何岗负担765元,被告四川华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785元,此款均向原告王燕支付。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世兰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洪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