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张建勇诉被告唐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勇,唐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张建勇,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唐一兵,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唐安林,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负责人陈东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建勇与被告唐安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明正、人民陪审员徐朝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唐佩担任记录。原告张建勇的委托代理人唐一兵,被告唐安林,被告永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唐安林驾驶湘M1A***轻型自卸货车从零陵区嘉信混凝土公司左转弯往零陵区城区方向行驶,行至零陵区G322线152公里200路段时,不注意交通安全,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与原告张建勇驾驶的由零陵往接履桥方向行驶的湘M06***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建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安林将伤者送往医院并将事故车移走没有保护现场。2015年5月6日,零陵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安林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建勇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先后治疗101天,转湘雅二医院治疗12天,转湖南省地矿医院长沙康复医院治疗30天,共治疗142天,由于被告只出8.91万元医疗费从此不再支付医疗费。2015年10月26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五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本事故的赔偿事宜,被告拒不答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20,560.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安林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等共计人民币820,560.52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安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是原告要求赔偿820,560.52元过高,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永州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首先应审查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是否依法年检年审,有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及免责情形。如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有驾驶资质且车辆依法进行了年检并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过高,部分项目损失的计算不符合本案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核减,具体分述如下:1、本案原告方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无法核实其医疗费用的金额;2、原告方的户籍性质为农民,无客观依据证实其在城市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原告方未提供客观依据证实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抚养人的之间的亲属关系,故其主张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4、护理费的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核减。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止为1人护理,手术期间2人护理60天,右胫骨取内固定物手术1人护理30天,故本案的护理时间为(184天-60天)+60天×2+30天=274天,结合原告及其妻子的户籍性质为农民,且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依据,故本案的原告护理费用应参照相同行业标准计算,即为25,212元/年÷365天×274天=18,926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4天,故其误工费为25212元/年÷365天×184天=12,709元;6、原告方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不合理,交通费应当结合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并按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因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其未提供与治疗相关的交通费客观依据,故对其不合理要求不应支持;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下列项目损失或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1、原告医疗费医保比例中的自负部分;2、鉴定费;3、诉讼费;四、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五、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在确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时,应予扣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张建勇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二、张仲秋、吕六凤、张玲玉、张杨刚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张仲秋、吕六凤、张玲玉、张杨刚系被(扶)抚养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四、湘永柳(2015)司鉴字615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以及鉴定书对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的赔偿建议;五、原告的驾驶证,拟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六、七里店办事处灵峰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从1997年以来,一直从事驾驶员工作;七、劳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与吕斌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且长期为吕斌开车;八、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还在城市从事个体工商业;九、法医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费用;十、医药费发票15张,拟证明原告共花费234,263.17元治疗费用;十一、住宿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在外地就医所花费的住宿费用;十二、车票七张,拟证明原告在外地就医花费1200元交通费;十三、永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入院、手术、出院记录及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被告唐安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欲证实其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年检;二、医疗费发票,证明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9,100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州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一、交强险保单及交强险条款,欲证实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项目名称及赔偿限额、应当依照诊疗指南和药品目录依法核实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和法医鉴定费;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资料回执,欲证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保险人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实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实保险公司已经预付1万元给原告治伤。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各自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永州保险公司、唐安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六、七、八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六号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收入来源和收入金额,七号证据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八号证据表明营业执照的登记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而本案案发时间为2015年4月4日,十号证据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无法证实医疗费用是否全部用于治疗伤残以及那些费用属于自费药物等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二、原告对被告唐安林提供的一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二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金额认为不准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被告永州保险公司提供的一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法医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予赔偿是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规定,故不具有合法性,对二、三号证据则没有异议;三、被告唐安林、被告永州保险公司对彼此提供的证据均相互表示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通过审查,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十三份证据除了八号证据的登记时间与案发时间不符,其证明效力应当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并综合分析认定外,其他十二份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唐安林提供的二份证据和被告永州保险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亦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24日19时30分,被告唐安林驾驶的湘M1A***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永州市零陵区嘉信混泥土公司左转弯往永州市零陵区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永州市零陵区G322线152公里200米路段时,因不注意交通安全,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与原告张建勇驾驶的由零陵区城区往零陵区接履桥镇方向直行的湘M0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建勇受伤,二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安林将伤者张建勇送往医院并将事故车辆移走,没有保护事故现场。2015年5月6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作出零公交认字[2015]第6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安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勇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张建勇受伤后,先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98天,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湖南省地矿医院长沙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治疗共计140天。2015年10月26日,原告张建勇的伤势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湘永柳[2015]司鉴字第6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建勇左臂丛神经损伤致左上肢功能完全丧失,评定属V级伤残(五级),医疗建议:1、伤后至2015年10月26日止,伤情治疗费(含门诊及鉴定费)参考医院正式发票,今后继续治疗费用预计5,000元;2、误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3、护理: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止壹人护理,因手术期间需两人护理60日;4、营养期: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每日营养费30元;5、右股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取内固定费用预计20,000元,术后误工60日,壹人护理30日。原告受伤后已支付下列费用:1、法医鉴定费1,100元;2、医疗费243,093.46元。其中:⑴在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费(发票10张)231,916.71元;⑵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4张)11,050元;⑶在外购买酸米诺环素胶囊、鹿筋、中药、活络油(有效收据4张)126.75元;3、交通费1,849元,其中:⑴有有效票据的8张计349元;⑵无票据的市内公交和转院租车酌情考虑1,500元;4、住宿费(发票2张)530元;合计人民币246,572.46元,其中:⑴被告唐安林已垫付人民币79,103.84元;⑵被告永州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⑶原告自行垫付157,468.62元。另查明:一、原告张建勇的父亲张仲秋(生于1953年9月25日,62周岁)、母亲吕六英(生于1953年5月12日,62周岁)需要扶养;原告张建勇的女儿张玲玉(生于2003年6月20日,12周岁)、儿子张扬刚(生于2008年4月9日,7周岁)需要抚养;被扶养人张仲秋夫妇共生育张建勇和张智勇两个儿子;二、原告张建勇自1997年退伍回家后,一直在零陵区城区和城乡结合部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事故发生时受聘给个体户吕彬开运输车;原告张建勇自2012年至今还在永州市零陵区芝城花园租房经营一家出售建筑工程机械的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处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明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和事故的损失后,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的过错责任方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进行分担。因本案被告唐安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被告唐安林在被告永州保险公司既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同时又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的附加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而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之和远大于两个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州保险公司首先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元,然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不足部分,应当由负全责的被告唐安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两被告提出原告的户籍是农村人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抗辩理由,因本案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户籍的所在地处在城乡结合部,同时,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自1997年退伍后一直在城市和城乡结合部从事交通运输业,事故发生时,原告自2012年开始在永州市零陵区城镇租房经商和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关于被告永州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抗辩请求,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而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较大幅度地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限额,这方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得到相应的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负全责的被告唐安林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州保险公司提出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请求,因本案涉及的两个保险条款中均没有关于司法鉴定费不予理赔的明确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参照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湘公交传发(2015)35号《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建勇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243,093.46元;二、继续治疗费25,000元(含折取内固定物费用);三、在外购买治疗和康复药物费用11,050元;四、法医鉴定费1,100元;五、残疾赔偿金318,840元(26,570元/年×20年×60%=318,840元);六、误工费33,757.6元(50,498元/年÷365天×244天=33,757.6元);七、护理费23,004.7元(39,237元/年÷365天×214天=23,004.7元);八、营养费5,520元(184天×30元/天=5,520元);九、被扶养人(原告父、母)的生活费97,470元(9,025元/年×18年×60%÷2×2=97,470元),被抚养人原告女儿的生活费16,245元(9,025元/年×6年×60%÷2=16,245元),被抚养人原告儿子的生活费29,782.5元(9,025元/年×11年×60%÷2=29,782.5元);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140天×30元/天=744元);十一、交通费1,849元(部分酌情);十二、住宿费53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84,1442.26元,而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820,560.52元,比依法核定的经济损失数额少,故对其诉请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建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共损失人民币84,1442.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勇人民币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勇人民币300,000元,合计人民币420,000元(含已经给付原告的10,000元);二、由被告唐安林赔偿原告张建勇人民币400,560.52元(含已经给付原告的79,103.84元);三、原告张建勇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20,881.74元,由原告张建勇自行负担。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被告唐安林分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唐安林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给原告,由被告唐安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龙智林审 判 员 康明正人民陪审员 徐朝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同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0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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