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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000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新航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雉城街道海陆新都会妃酒吧西侧悦购超市旁,采取骑车盗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美丽商行。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2.2015年10月25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建材城12-2号爱网人网吧门口,采用骑车盗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钱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80元的欧派牌电瓶车盗走,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新兴商行。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钱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旧货经营��证、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申请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钱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辨认及照片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学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