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刘成明与伍光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成明,伍光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147号申请执行人刘成明。被执行人伍光卫。刘成明与伍光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金宝民初字第06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伍光卫欠原告借款36000元,分以下两期还款:1、2015年2月15日向还款10000元;2、2015年6月30日还款26000元。被告伍光卫按期足额给付,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告伍光卫不按期足额给付,则按42000元向原告刘成明承担还款义务。(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承担325元,被告承担300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协议第一项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伍光卫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刘成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住建局、工商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伍光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宝民初字第06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相咸泉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植曾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