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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新保,蔡桂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史河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098-4。法定代表人:闫露露,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朱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68812918-6。法定代表人:袁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家云,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雪礼,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王铁乡,组织机构代码75850445-6。法定代表人:曹新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连兵。原审被告:曹新保。委托代理人:翟连兵,男,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蔡桂英。委托代理人:翟连兵,男,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公司”)、曹新保、蔡桂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亚、被上诉人国控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家云、郭雪礼到庭参加诉讼,晋源公司、曹新保、蔡桂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龚洼恢复楼工程一标段系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投资建设,由晋源公司中标承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15750万元,由国控担保公司为晋源公司提供1575万元的建设工程履约保证。由于晋源公司资金紧张,导致项目出现部分停工现象,应五里墩街道办事处要求,由国控担保公司为晋源公司提供资金支持。2013年1月23日,国控担保公司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召开关于龚洼恢复楼项目协调会,并于1月28日签署《会议纪要》,明确国控担保公司再次为晋源公司提供金额300万元资金支持;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承诺“自会议纪要签署之日,从该项目应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尾款中陆续扣还国控担保公司支持款项,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尾款除应付农民工工资外,其余款项优先支付给国投担保,用于偿还国投担保为本项目提供资金支持及提供贷款担保支持款项本息,保证国投担保所支持上述款项安全取回”。2012年11月19日,国控担保公司与晋源公司、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签订《关于合肥市建设融资有限公司代支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龚洼恢复楼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分材料款的协议》一份,约定由国控担保公司替晋源公司代支300万元,该款项直接付至五里墩街道办事处账户,由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受托支付;晋源公司向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出具《委托支付申请》,委托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从本项目应付晋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及尾款中优先支付给国控担保公司上述代支本金及利息(具体资金利息及其他相关事项由国控担保公司、晋源公司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同日,国控担保公司与晋源公司及曹新宝、蔡桂英签订《协议》,约定由国控担保公司为晋源公司代支300万元后,国控担保公司与晋源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晋源公司向国控担保公司承担300万元债务。本债务的偿还由晋源公司委托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从龚洼恢复楼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晋源公司承诺本债务偿还日期不超过2013年11���16日,如国控担保公司未能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全额获得偿还,晋源公司保证于2013年11月16日前自行偿还该笔债务本息。该笔债务利息为本金金额的15%/年,利息合计45万元,由晋源公司分四次支付,具体时间节点为2012年12月20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20日。如到期未能归还本金和积欠利息,逾期本金按日息0.06%计收罚息。曹新宝、蔡桂英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晋源公司全部债务及利息承某同日,晋源公司向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出具《委托支付申请》,委托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将支付给晋源公司的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龚洼恢复楼工程一标段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尾款在300万元额度内优先直接支付给国控担保公司。同日,国控担保公司将300万元款项付至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指定账户,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未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国控担保公司,而是将超过30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晋源公司及第三人。目前,该工程正在进行决算审计。晋源公司未按约偿还国控担保公司欠款,曹新宝、蔡桂英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国控担保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晋源公司、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共同返还原告为晋源公司代支的工程材料款、农民工工资计本金300万元、利息45万元、罚息58.86万元(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0.06%/日利率标准自逾期之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合计为403.86万元,并将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0.06%/日利率标准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曹新保、蔡桂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原名合肥市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更名为合肥市国投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更名为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会议纪要》、《关于合肥市建设融资有限公司代支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龚洼恢复楼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分材料款的协议》及国控担保公司与晋源公司及曹新宝、蔡桂英签订的《协议》的约定,本案争议的300万元代支款项,系在国控担保公司为晋源公司提供了履约担保的前提下,国控担保公司替晋源公司代付300万元,由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受托代晋源公司接受该款项并代为支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由晋源公司作为债务人承担向国控担保公司偿还义务,而不是国控担保公司基于履约担保向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承担的担保责任。因此,在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中国控担保公��为主债权人(出借人),晋源公司为主债务人(借款人)。关于此笔债务的偿还,国控担保公司与晋源公司约定:由晋源公司委托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从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龚洼恢复楼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晋源公司承诺本债务偿还日期不超过2013年11月16日,如国控担保公司未能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全额获得偿还,晋源公司保证于2013年11月16日前自行偿还该笔债务本息。上述约定证明债务偿还的主体应为晋源公司,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只是受托人,代为从晋源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该笔债务未转让给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因此晋源公司辩称债务已转移给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由于2013年11月16日前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未代晋源公司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国控担保公司,故国控担保公司有权要求晋源公司向其支付该款项本息。双方约定2013年11月16日前的利息按年息15%计算为45万元,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约定的逾期付款罚息按本金额的日息0.06%计算,此标准在2015年3月1日之后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罚息标准调整为按日息0.05%计算。根据国控担保公司与晋源公司及曹新宝、蔡桂英签订的《协议》,曹新宝、蔡桂英为晋源公司向国控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于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年11月16日)起六个月内,国控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故对国控担保公司要求曹新宝、蔡桂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的责任,相关会议纪要中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承诺从项目应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尾款中陆续扣还国控担保公司支持款项,除应付农民工工资外,其余款项优先支付给国控担保公司,用于偿还国控担保公司为本项目提供资金支持及提供贷款担保支持款项本息,保证国控担保公司所支持上述款项安全取回。根据上述承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的义务为:负责从其应付给晋源公司的工程款中除付农民工工资外,优先代为扣除晋源公司欠国控担保公司的借款,直接支付给国控担保公司;保证国控担保公司的支持款项安全取回。由此可见,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的合同义务仅为从晋源公司的财产(应得的工程款)中代扣款项支付给国控担保公司,而没有加入该债务,用其自有财产与晋源公司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因此,国控担保公司以债的加入为由,要求五���墩街道办事处与晋源公司共同偿还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会议纪要》及《关于合肥市建设融资有限公司代支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龚洼恢复楼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分材料款的协议》,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应根据晋源公司的委托支付申请,受托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国控担保公司,由于晋源公司的委托支付申请中对委托付款数额确定为300万元,故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仅应在该300万元范围内履行代扣义务。由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未按履行代扣义务,而是将超过30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晋源公司及第三人,造成国控担保公司的债权无法通过代扣获得及时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工程决算审计未结束,目前无法确认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是否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应继续履行合同,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将本案涉及的300万元直接��付给国控担保公司。如欠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造成国控担保公司债权无法获得足额清偿的,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00万元、利息4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0.05%/日利率标准,自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合肥市蜀���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在欠付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该欠付工程款不足300万元,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未受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40元,由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权利人和义务担保人的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根据《建设工程履约保函��,被上诉人为晋源公司提供履约担保,担保金额为1575万元。基于该保函,上诉人可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承担对应担保义务;而上诉人仅基于和晋源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晋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可见,上诉人作为权利人,并不对被上诉人负担任何义务,这与《建设工程履约保函》约定的被上诉人“无条件受本担保的约束”也是一致的。2、被上诉人提供案涉300万元系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2012年9月28日函中明确,因晋源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保函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担保义务,提供款项。2013年1月28日的会议纪要中,第一项即确认被上诉人提供案涉资金支持,应属于履行担保义务。在2012年11月6日三方签订的代支部分款项的协议中,明确被上诉人受晋源公司委托出具保函,因晋源公司资金紧张出现问题,为确保工程顺利施工,被上诉人方代支款项。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晋源公司没有直接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义务,晋源公司未向上诉人出具代扣工程款直接支付被上诉人委托申请,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收到委托支付申请违法。委托属于单方意思表示,且委托合同双方均具有任意解除权。上诉人并未对委托支付申请作出确认表示,即使上诉人收到委托支付申请,也不表示有依此委托行事的义务。且晋源公司接收上诉人的付款总额已经超出合同价,足以表明双方实际不存在委托付款关系。4、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借贷法律关系错误。案涉300万元与保函密不可分,原审法院撇开保函,认定本案为借贷关系,显然错误。工程履约担保属于被上诉人登记经营范围,借贷��其经营范围,案涉300万元只能属于担保业务相关事宜,不是借贷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国控担保公司对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国控担保公司答辩称:1、其提供案涉300万元资金不是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国控担保公司提供资金支持的行为,虽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履约保函》有关,但并不是向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承担担保责任。《会议纪要》虽有“应五里墩街道要求”的字样,但从会议纪要全部内容可知,当时是请求国控担保公司提供资金支持,而不是要求提供担保责任。依据《建设工程履约保函》,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是指因晋源公司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和工期延误赔偿责任,而本案是提供工程建���资金支持。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晋源公司已经向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出具《委托支付申请》符合事实,且与晋源公司当庭陈述一致。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与国控担保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通过会议商谈达成《会议纪要》,双方在会议纪要上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国控担保公司向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出具《建设工程履约保函》,该保函载明:鉴于晋源公司已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就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龚洼恢复楼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于你方在合同中要求承包人向你方提交以下金额的履约保函,作为承包人履约本合同责任的保证,本公司同意为承包人出具保函。在本保函有效期内,本公司向你方承担1575万元的责任,并无条件受本担保的约束。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资金、技术、质量、安全或非不可抗力等原因给你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合同约定工期延误时,在你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要求得到上述金额内的任何付款时,本公司于七日内给予支付,不挑剔、不争辩,也不要求你方出具证明或说明背景、理由。本公司放弃你方应先向承包人要求赔偿上述金额然后再向本公司提出要求的权利。该保函还载明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国控担保公司为晋源建筑公司代付300万元款项是否系履行担保义务;二、原审判令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对案涉300万元承担相应责任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上诉称其与国控担保公司之间系权利人与担保义务人的关系,国控担保公司为晋源公司代付300万元系履代《建设工程履约保函》约定的义务。国控担保公司辩称其对晋源公司提供资金支持,虽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履约保函》有关,但不是向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承担《建设工程履约保函》约定担保责任。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从《会议纪要》、《代支材料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反映,晋源公司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晋源公司应当提供履约保函,为此国控担保公司向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出具((建设工程履约保函》。因晋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资金紧张、拖欠部分工程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应五里墩街道办事处要求和晋源公司申请,国控担保公司代为支付案涉280万元,即该部分款项与国控担保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履约保函》有关。2、《会议纪要》、《代支材料款协议》均载明,该300万元系国控担保公司代晋源公司支付;国控担保公司与晋源公司及曹新保、蔡桂英签订的《协议》亦约定,国控担保公司代付300万元,应由晋源公司归还,即上述款项的债务人系晋源公司。3、国控担保公司向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出具《建设工程履约保函))所担保事项为:晋源建筑公司由于资金、技术、质量、安全或非不可抗力等原因给五里墩街道办事处造成经济损失等,赔偿款支付的对象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因此,案涉300万元系国控担保公司代晋源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材料款、农民工工资,虽与其出具的《建设工程履约保函》有关,但并非其向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履行担保责任��行为,二者性质不同。故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在案涉《会议纪要》中承诺:从该项目应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尾款中陆续扣还国控担保公司支持款项,除应付农民工工资外,其余款项优先支付给国控担保公司,用于偿还其为本项目提供资金支持及提供贷款担保支持款项本息,保证所支持上述款项安全取回。从上述承诺的内容反映,国控担保公司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在《会议纪要》中就此达成一致,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国控担保公司向晋源公司代付款项归还。也正是由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系案涉工程发包方,实际控制晋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故在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作出代扣应付给晋源公司工程款,优先支付国控担保公司代付款项的承诺后,国控担保公司基于对该承诺的合理信赖,才根据《会议纪要》要求及《代支材料款协议》约定,代支案涉3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规定,五里墩街道办事处负有将晋源公司的工程款代扣后支付国控担保公司的义务。晋源公司依据《代支材料款协议》约定,向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出具《委托支付申请》,委托其在300万元额度内从工程款中优先直接支付给国控担保公司;国控担保公司也为此向五里墩街道办事处致函,要求其履行代扣案涉款项的义务。但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将超过30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晋源公司及第三人,未履行代扣工程款并支付给国控担保公司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国控担保公司的债权无法通过代扣获得及时清偿,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工程决算审计未结束,目前无法确认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否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如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超过300万元,其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将本案涉及的300万元直接支付给国控担保公司,符合各方在《会议纪要》及《代支材料款协议》的约定,亦不增加其负担,并无不当;如该欠付工程款不足300万元,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应对国控担保公司的债权本金未受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王 苗审判员  温占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