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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沈承勇、周建生与嘉禾县石桥镇汉石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承勇,周建生,嘉禾县石桥镇汉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603号原告沈承勇,原告周建生,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禾县石桥镇汉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小仔,系该村主任。原告沈承勇、周建生与被告嘉禾县石桥镇汉石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小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经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一份“汉石村公路硬化承包合同”,原告方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204000元,欠条上除了法定代表人签名和村委盖章外,还有很多村干部在场签名。欠条出具后,隔了几个月,原告方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4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公路硬化承包合同;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4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公路硬化承包合同书,公路修建已完工,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4000元是事实,但被告现在资金比较困难,专项款政府还没有到位。被告嘉禾县石桥镇汉石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日,被告将汉石村村门口到土桥头水泥路接口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汉石村公路硬化承包合同书》,并约定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及验收、违约金等等条款,工程经被告验收后,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1002158元,同时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4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沈承勇老板为汉石至土桥头公路硬化工程款壹佰万零贰仟壹佰伍拾捌元整,原已付工程款捌拾万元整,其中工程完工后村里补伙食费贰仟整,现总共下欠工程款贰拾万肆仟元整。欠款单位石桥镇汉石社区”。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于2015年12月3日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汉石村公路硬化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竣工后,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002158元,伙食费2000元,共计1004158元,已支付800000元,尚欠20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嘉禾县石桥镇汉石村村民委员会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嘉禾县石桥镇汉石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沈承勇、周建生工程款204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嘉禾县石桥镇汉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仕钦审 判 员  李享炽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