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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吕某某,女,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殷某某,男,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3月在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因被告隐瞒原告在外大肆举借外债,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又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羁押于西峰区看守所,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殷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大学同学,从2006年开始就建立了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现虽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致使我对不起原告。但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从内心来说我也不想离婚。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06年建立了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1年9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殷某甲,现就读于西峰区科教苑幼儿园中班,随原告生活。2014年4月11日,被告因诈骗罪被羁押于西峰区看守所,同年12月5日,被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6年1月13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甚好,家庭和睦,且生育一子,虽然现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俊峰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