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子英与杨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英,杨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31号原告:王子英,女,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080。被告:杨标,男,住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7217。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英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强制险11000元、医疗费22547.27元、误工费30000元、护工费3000元、生活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37547.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标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杨标未考取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海区樵金路非机动车道由金沙城区方向往西樵方向行驶,行经金沙罗行友和工业城对开路时,与同车道内反方向行驶由原告王子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张倩19岁、王镜晶3岁、王锦茂1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子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子英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45天,入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出院医嘱为:伤肢功能锻炼,不适门诊随诊。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972.12元,该款由被告杨标支付800元,余款15172.12元由原告自付。被告杨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没有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5972.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对原告提供的因宫外孕住院治疗的费用,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项费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此所涉的医疗费用金额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即原告主张的生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4500元。3、护理费2250元:依原告主张的50元/天×45天=2250元。4、误工费377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每月计算,则其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75天(住院45天+出院休息30天)=3775元。5、营养费0元: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强制险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共26497.12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核定的上述损失26497.12元,则应由被告杨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第1、2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025元(上述第3、4项),两项合共1602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0472.12元,则由被告杨标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41.64元,扣除其先行赔付的800元,被告杨标对该部分还应承担2341.64元。综上,被告杨标实际应赔偿18366.64元予原告王子英。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366.64元(已扣除其先行赔付的800元)予原告王子英。二、驳回原告王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5.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子英负担1395.89元,由被告杨标负担129.58元,该款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亚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