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农。2015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携带小刀窜至高密市夏庄镇西前岭村西冯某的蔬菜大棚,采取用刀割的方式毁坏两座蔬菜大棚薄膜。经鉴定,被割大棚薄膜损失价值为2490元。2015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携带小刀及装有除草剂的喷雾器窜至高密市夏庄镇西前岭村西冯某的蔬菜大棚,采取用刀割的方式毁坏三座大棚的薄膜,采用喷洒除草剂的方式,毁坏棚内3亩菠菜。经鉴定,被割塑料大棚薄膜及菠菜损失价值共计1738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受害人冯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赔偿受害人损失4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定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