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长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1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长生,农民。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长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长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长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长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长生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长生撤回上诉。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陆文波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