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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4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应祝与程方勇、程方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祝,程方勇,程方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851号原告杨应祝,居民。委托代理人倪宝龙,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方勇,居民。被告程方如,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国,该公司职工。原告胡玉良诉被告程方勇、程方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祝委托代理人倪宝龙、被告程方勇、程方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13时46分,程方勇驾驶程方如的苏N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沭阳县龙庙镇赵家庄村河东组南北路T型路口,与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9751.6元。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方勇和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程方如系涉案车辆车主,应当与被告程方勇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9751.6元、误工费5248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共计38363.6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赔偿18612元,被告程方勇和程方如赔偿13826.12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方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人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程方如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是我所有,是我借给被告程方勇使用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合理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50%进行赔偿,医疗费在商业险部分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3时46分,被告程方勇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沭阳县龙庙镇赵庄村河东组南北路T型路口,与沿205国道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原告杨应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杨应祝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6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方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应祝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应祝受伤后即入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751.60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C7右侧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月等。被告程方勇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系被告程方如所有,该车系被告程方如借给被告程方勇使用,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使用条款(编号:A01H01Z02090923)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方勇向原告杨应祝支付5000元。原告因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程方勇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杨应祝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应祝受伤,原、被告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杨应祝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杨应祝及程方勇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程方勇对原告杨应祝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方勇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杨应祝的损害后果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程方勇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杨应祝主张被告程方如与被告程方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程方如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原告杨应祝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应祝支出医疗费29751.6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及医保用药中的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751.60元、住院伙食68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应祝主张误工费5248元、护理费228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该项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80元。综上,原告杨应祝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751.60元、住院伙食684元、误工费5284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3837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79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61.36元。被告程方勇已向原告杨应祝支付的5000元,应从原告应获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向被告程方勇直接支付。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应祝25205.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方勇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应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程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