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道俊、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人许某甲醉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方巷村宋庄组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许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乙、张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