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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与张志刚、杨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张志刚,杨宝林,湖北强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8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5号。负责人:程志宏,行长。委托代理人:余五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刚。被告:杨宝林。被告:湖北强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78号。法定代表人:欧利民。委托代理人:王瑾,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诉被告张志刚、杨宝林、湖北强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艳、廖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五海,被告张志刚、强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诉称:2009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342000元借款用于其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城关村流金港都4栋1单元6层602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第一、第二被告提供其购买的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城关村流金港都4栋1单元6层602室房屋为前述债权抵押担保;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如借款人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以及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等(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2009年3月9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期房抵押证明编号为:武房期夏字第200900589号)。同时,第三被告也出具了《担保函》为本案所涉债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第一、第二被告无故多次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累计逾期15期未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二、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303134.21元整(截至2015年3月25日,其中本金余额286063元,逾期利息15668.29元,罚息1402.92元),并依约承担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5668.29元,罚息1402.92元),并依约承担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主体资格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三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三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贷342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的事实,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贷款利率及逾期利息,原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证据四、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夏字第200900589号),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约定将其向原告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可以其抵押物优先受偿;证据五、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证明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如约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据七、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证明被告一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的事实,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一已连续拖欠十一期未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张志刚对起诉状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无异议,本月就可以还款,还款后希望原告撤诉。被告强涛公司辩称: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债务人以自己的物提供担保,应先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杨宝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张志刚对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强涛公司对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一认为真实性应由被告一、被告二核实,对证据二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应由被告一、被告二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贷款人)与张志刚、杨宝林(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夏房字第xp0**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42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城关村流金港都4栋1单元6层602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每满一年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同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该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以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该《贷款合同》同时约定,张志刚、杨宝林以其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武房期夏字第200900589号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2009年1月10日,强涛公司作为保证人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本保证人在本担保函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包括本金342000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之日止。2009年3月6日,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向张志刚发放贷款342000元,张志刚、杨宝林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5日,张志刚、杨宝林尚欠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本金286063元、利息15668.29元、罚息1402.92元。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与张志刚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依约向张志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张志刚、杨宝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如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则中国银行洪山支行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双方借款合同、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刚、杨宝林以其贷款所购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城关村流金港都4栋1单元6层60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以担保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并办理了武房期夏字第200900589号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中国银行洪山支行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1月10日,强涛公司作为保证人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中国银行洪山支行之日止,现中国银行洪山支行尚未持有房屋他项权证正本,故还在担保期间内,强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中国银行洪山支行未与强涛公司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故在张志刚、杨宝林及其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的情况下,就剩余债务部分,被告强涛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与被告张志刚、杨宝林于2009年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张志刚、杨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借款本金286063元;三、被告张志刚、杨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的银行贷款利罚息共计17071.21元以及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罚息(以286063元为本金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四、若上述第二、三项中的付款义务未按期履行,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有权对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城关村流金港都4栋1单元6层602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若抵押房屋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强涛公司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47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志刚、杨宝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 婧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