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邝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上诉人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某、邝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于2008年6月7日生育女孩邝某甲(从出生起一直随邝某某生活)。2012年9月11日,双方在宜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8月25日,杨某某向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其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31日,杨某某与邝某某签订《婚姻财产约定书》,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一、湘XXXX**号货车(价值为75,000元);二、冰箱、电视、饮水机(价值共计2000元);三、摩托车一辆(价值为800元)。夫妻共同债权:一、宜章县五完小未结帐款10,445元;二、罗小芳欠货款及运费63,000元;三、鑫辉采石场未结帐28,668元。夫妻共同债务为欠邝某某父母的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来判断。本案中,杨某某、邝某某均同意离婚,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杨某某请求判令与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邝某甲的抚养问题,杨某某、邝某某均有抚养的义务,因邝某甲在邝某某家生活多年,为不影响其生活轨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的规定,由邝某某抚养为宜。杨某某主张其难以生育,仅凭宫腔检查报告单难以证实,故对杨某某主张婚生小孩邝某甲由其抚养,邝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杨某某承担邝某甲教育费、健康费用40%,邝某某承担6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婚生小孩邝某甲的抚养费问题,邝某某自愿承担小孩成年前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对于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根据查明的情况及双方的意思表示,决定湘XXXX**号货车归邝某某所有,宜章县五完小未结帐款10,445元、罗小芳欠货款及运费63,000元、鑫辉采石场未结帐28,668元由邝某某收取,冰箱、电视、饮水机、摩托车归杨某某所有;欠邝某某父母的20,000元债务,从偿还的方便性出发,由邝某某偿还为宜。综合杨某某、邝某某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邝某某抚养小孩、自行承担抚养费的情况,酌情确定邝某某一次性给付杨某某50,000元。对于杨某某要求邝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问题,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邝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对此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邝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邝某甲随被告邝某某生活,并由被告邝某某承担小孩邝某甲成年前的抚养费;三、湘XXXX**号货车归被告邝某某所有;宜章县五完小未结帐款10,445元、罗小芳欠货款及运费63,000元、鑫辉采石场未结帐28,668元由被告邝某某收取;冰箱、电视、饮水机、摩托车归原告杨某某所有;由被告邝某某偿还欠其父母的20,000元债务;被告邝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上诉人邝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改判杨某某承担150,000元共同债务。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邝某某与杨某某存在102,113元共同债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宜章县五完小未结账款10,445元,并不是宜章县五完小所欠,而是邝某某帮承建五完小工程的一个老板跑运输的运费,该老板现在不承认有这笔运费,因此该笔债权已经不确定,邝某某已不可能收回。2、原审判决仅凭一些小票就轻易认定罗小芳欠货款及运费63,000元是邝某某与杨某某的共同债权不当。一审庭审时邝某某申请了证人罗小芳出庭作证,罗小芳已经证实结账小票是雇主罗小芳与生意对方结账的凭证,这些小票只能证明邝某某运了多少车货。3、原审判决认定鑫辉采石场未结账28,668元的夫妻共同债权,与事实不符。鑫辉采石场是卖家,邝某某到采石场拉碎石,只可能邝某某欠采石场的碎石款,不可能鑫辉采石场倒欠邝某某碎石款,该凭证也是采石场与经销商结账的凭证,只不过是因为邝某某拉碎石,经手了而已,只是暂时放在邝某某处。二、邝某某于2015年9月8日晚九时许在宜章境内跑运输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需赔偿死者损失及负担伤者住院治疗,费用估计要40万元以上,因发生交通事故时邝某某、杨某某离婚纠纷原审判决尚未生效,该支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某应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邝某某与杨某某共同财产的认定,是根据双方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婚姻财产约定书》进行分割。自2014年9月1日之后因邝某某不允许,杨某某无法管理和处分他的财产,邝某某要求重新认定宜章县五完小货款10,445元、罗小芳欠货款及运费63,000元、鑫辉采石场未结账28,668元是无理诉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容。一审出庭作证的罗小芳,邝某某在其工地上做事,称呼其姐姐,与其天天在一起玩,其有意作伪证,证言虚假,应认定为无效。二、2015年9月8日邝某某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应以谁对机动车的运营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谁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了利益来确定。该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在邝某某、杨某某离婚一审判决作出后、生效前,但邝某某驾驶的运营车辆事实上根本不受杨某某支配和控制,邝某某驾驶车辆肇事纯粹是其个人的单方行为,且发生在双方以《婚姻财产约定书》形式约定家庭共同财产的2014年8月31日之后。因此,邝某某交通肇事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其个人债务,不能由杨某某共同承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邝某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6份证据:1、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邝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黄某某出具的收到邝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5,000元的收条;3、邝某某与黄某某达成的赔偿15,000元的赔偿协议书;证据2、3拟共同证明邝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9月29日赔偿黄某某15,000元;4、黄中英、邱小芬出具的收到邝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31700元的收条,拟证明邝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9月29日赔偿黄中英、邱小芬31,700元;5、黄中英、邱小芬出具的收到邝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90,000元的收条,拟证明邝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9月17日赔偿黄中英、邱细容90,000元;6、欠条,拟证明邝某某在2015年9月12日仍欠邱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31,700元;7、旺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对死者邱某某的死因进行了鉴定。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7因邝某某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2014年8月31日,杨某某与邝某某签订了《婚姻财产约定书》,约定:“双方为了家庭和睦,特约定下列财产为双方共同财产:一、湘XXXX**号货车为双方共有财产,价值9万元。二、宜章县五完小未结帐款10,445元为双方共有财产。三、由罗小芳出具的67,950元债权欠条为双方共有;三、鑫辉采石场38张未结账金额28,668元为双方共有。注:以上一至四项总计金额壹拾玖万柒仟零陆拾叁元。五、双方无债权债务争议。六、此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生效。”一审过程中,邝某某、杨某某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湘XXXX**号货车价值75,000元,冰箱、电视、饮水机价值共计20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800元。(二)2015年9月8日21时许,邝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L4F**的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在S324线182km+300m(宜章县浆水乡水口村路段)与一辆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邱某某死亡、黄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为此,邝某某赔偿邱某某家属121,700元、赔偿黄某某15,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邝某某、杨某某夫妻共同债权如何认定;二、邝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分割。关于争议焦点一。杨某某在一审提交了《婚姻财产约定书》,该《婚姻财产约定书》是邝某某与杨某某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婚姻财产约定书》中,邝某某、杨某某均认可夫妻共同债权有107,063元,应视为双方对外享有107,063元共同债权。因该三笔债权均系邝某某驾驶货车营运过程中发生的,相对杨某某而言邝某某对债权的情况应较了解,其仍与杨某某签订该《婚姻财产约定书》,表明其愿意受该协议约束,现邝某某上诉主张不存在上述三笔约定的债权,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邝某某驾驶货车于2015年9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本案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但未生效,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邝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邱某某家属及黄某某的136,7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判决湘XXXX**号货车归邝某某所有;冰箱、电视、饮水机、摩托车归杨某某所有;由邝某某偿还欠其父母的20,000元债务,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婚姻财产约定书》中约定的共同债权107,063元,系邝某某驾驶货车营运过程中发生的,由邝某某收取较为妥当。交通事故赔偿款136,700元,系邝某某在驾驶货车过程中发生的,且邝某某已经支付邱某某家属、黄某某,故由邝某某承担为宜。综合本案财产具体状况,兼顾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邝某某另支付杨某某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邝某某离婚”、第二项即“婚生小孩邝某甲随被告邝某某生活,并由被告邝某某承担小孩邝某甲成年前的抚养费”、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湘XXXX**号货车归上诉人邝某某所有,双方约定的共同债权107,063元由上诉人邝某某收取,欠上诉人邝某某父母的债务20,000元由上诉人邝某某偿还,交通事故赔偿款136,700元由上诉人邝某某承担,冰箱、电视、饮水机、摩托车归被上诉人杨某某所有,上诉人邝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杨某某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邝某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XX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雷金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资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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