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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程翠贤与孙冰超、班允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翠贤,孙冰超,班允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915号原告:程翠贤,女,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温洪祥、桂海英,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冰超,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公主屯镇。被告:班允亮,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喆,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程翠贤诉被告孙冰超、班允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被告孙冰超、被告班允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孙冰超驾驶辽AEQ6**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大路巢湖街路东小区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入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支付相关费用,住院期间雇人护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影响了原告正常劳动和生活,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生活困难和重大的精神创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86元、鉴定费84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45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冰超辩称:同被告班允亮答辩意见。被告班允亮辩称:被告班允亮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孙冰超是被告班允亮雇佣司机,被告班允亮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5000元,该车挂靠在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实际居住一年地区计算,需要派出所相关证明材料。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同意赔付。营养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服务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7时3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巢湖街路东小区,被告孙冰超驾驶辽AEQ6**车辆倒车过程中,将行人程翠贤撞倒。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冰超负全责,程翠贤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24日,共计43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院出具医嘱共计休息45天。2015年10月21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翠贤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垫付鉴定费840元。被告班允亮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班允亮称其为肇事车辆辽AEQ6**实际所有人,被告孙冰超系其雇用人员,被告孙冰超在驾驶该车辆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冰超驾驶辽AEQ6**车辆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班允亮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告孙冰超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原告主张35605.4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共计4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300元(100元/天×43)。关于营养费,根据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住院部诊断书记载,原告需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786元,因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且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原告主张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虽过退休年龄,但从事个体经营,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虽提供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其对于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原告误工费为7011.5元(29082元÷365天×88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就护理人员工资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原告护理费为4138元(35128元÷365天×43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于1952年11月23日出生,伤残鉴定之日为2015年10月21日,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04695.2元(29082元×20%×18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确给其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9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56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535.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11.5元、护理费413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班允亮垫付医疗费5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729.5元,由被告班允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庆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艺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