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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沈河民六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武建昌与辽宁天宝标识系统规划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昌,辽宁天宝标识系统规划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沈河民六初字第00393号原告:武建昌被告:辽宁天宝标识系统规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105号甲。负责人:张琳。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建昌与被告辽宁天宝标识系统规划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建昌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武建昌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禹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