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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349号,被告人邹荣文,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0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霞,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有如下的犯罪事实:1、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窜至XX瑶族自治县贝江乡贝江卫生院内将钟琪的一台湘M538**“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和黄某A的一台湘M52B**“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的价格进行认证,其结论是:被盗“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40元,“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30元。2、2015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谢某某窜至XX瑶族自治县水口镇老防疫站房屋内盗走吴汉元的一台湘M56E**“豪爵”牌男式摩托车和吴云芝的一台湘M547**“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在XX瑶族自治县水口镇人民政府门口桥头附近,民警将正在推着“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的被告人邹某某抓获,谢阳春逃脱。在距离桥头20米远的拐弯处,民警发现了谢某某遗弃的男式“豪爵”牌摩托车后予以扣押,后将二台摩托车返回失主。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的价格进行认证,其结论是:被盗“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82元,“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A、吴某B、钟某、黄某A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财物总价值201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犯罪系共同犯罪,但同案犯未到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邹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有两台摩托车已被追缴退还了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仍有两台摩托车未被追回,被告人邹某某又未退赔被害人损失,又应酌情从重处罚。对尚未追回的两台摩托车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责令被告人邹某某退赔。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邹某某退赔钟琪的湘M538**“豪爵”牌女式摩托车损失7840元、退赔黄某A的湘M52B**“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损失3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美芬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人民陪审员  匡国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柏 帆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