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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史某与张家口市东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张家口市东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曾亚琴,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东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林园南街7号。法定代表人段成。委托代理人王俊英,该公司留守处副主任。原告史某与被告张家口市东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建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委托代理人曾亚琴,被告东正建材法定代表人段成及委托代理人王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的前身为张家口东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东建材厂),始建于解放初期,经营性质是国有企业。2003年改制后更名为现在的张家口市东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性质为民营股份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为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告于1985年到东建材厂一直工作至2009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原告先后被调动了多个工作岗位,从事了多个工种的工作,并均为一线生产劳动。1985年至1987年6月,在东建材厂一车间干燥组划架;1987年6月至1988年12月,在东建材厂四车间机房按电纽、筛沙子;1988年12月至1991年,在烘干机房拉烘干车;1992年初至1995年,由当时的车间主任张喜调到去现场装砖,期间作为机动人员随时听从车间调配,填补空缺岗位;1995年4月至1996年,在四车间烘干堵窑门岗位;1997年至1998年,在现场装砖,2004年至2007年,在四车间煤粉段粉煤岗位;2007年至2009年,职工食堂做饭。综上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着不容置疑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为特殊工种,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在原告45岁时(2001年11月)为其办理退休,但被告不仅未按规定办理,而是以种种理由拒绝承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致使原告现在未享受到任何社会保险待遇,老无所养,老无所医。被告的违法行为,无论是在物质上还是在精神上,都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损害。为此原告从2009年起至今,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间断地到处奔波,但未果。无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就确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东正建材辩称,原张家口市东建材厂始建于解放初期,属国有企业,曾隶属于市建材局、桥东区经贸局等部门主管。该企业于2002年底实施产权改制,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及人员、工资等事项经桥东区政府核实后已处置完毕。2003年1月新组建了东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民营企业。原告曾以在原东建材厂装过砖等工作为由,于2013年多次到各级政府部门上访,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区、市政府各级主管部门经过多次核查当年企业改制档案材料后最终认定为:1、从事实情况上原告与东建材厂没有形成劳动关系。2、从2002年企业改制时参加改制的职工名册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所说被东建材厂招为家属工没有依据。3、要求原东建材厂补缴养老保险没有政策依据。按照国家信访规定,三级信访程序已走完,该认定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所以原告不应再向新公司提出原企业的诉讼主张。二、原告所诉于2004年至2007年在东正建材公司四车间粉煤岗位工作过,本着对原告负责任的态度,经查找存档工资表证实:原告在2005年3月至2006年12月从事过临时工,但从2007年1月后原告自行离厂,与被告脱离了劳动关系。三、原告所诉2007年至2009年在职工食堂做饭,经查找职工工资表没有原告的姓名和工资,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而原告多年后,又向法庭追诉与被告存在的劳动关系,其主张是不存在的,原告不能满足其无理的要求。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仲裁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之规定,根据原告要求50岁退休的主张,到目前已经过了法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1、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言摘记:“我是从被告公司退休的。我是原单位的管理干部,在1984年担任单位的供应科科长,我记得1985年原告是在干燥组工作,2004年3月份我离开此企业,对于她的劳动关系是否确认我也不太清楚,但是原告从上班开始到2004年一直在此单位上班。之后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听原告丈夫说原告在2010年离开单位。”2、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2004年至2007年在我担任组长的粉煤组里干活。被告质证李某甲是与被告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以灵活就业形式退休的,并不是在被告单位退休的。3、证人安某书面证言,拟证明1985年至1987年在被告处从事划架工作。4、证人李某乙书面证言,拟证明2004年至2006年在粉煤段和原告一起工作。5、原告1988年3月1日领取的临时工作证、于2004年发的工作服(左胸前写有东正公司)照片一张。6、原告丈夫赵德强临时工作证一份、赵德强企业职工退休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丈夫一起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的丈夫已经办理了退休,而原告没有。7、原告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上有桥东区工信局公章确认,证明在2009年的时候原告就主张过自己的权利。8、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东劳人仲审(2013)50号】拟证明2013年是第一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9、2013年7月9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交办告知单、2013年8月20日被告公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3年9月12日被告公司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2014年6月11日、6月17日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2015年10月29日桥东工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5月8日信访登记查询单、2015年7月30日企业工委不受理告知书、2015年8月6日企业工委不受理告知书。10、原告和被告公司法人的谈话录音笔录一份(以及光盘一个),证明我们主张权利的事实,诉讼时效没有过。11、原告丈夫赵德强出庭作证,拟证明2007年至2009年原告一直在单位食堂做饭,是厂长马玉喜安排去的。12、原告史如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北县馒头营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史如美与史某同属一人。被告质证对证据1不认可,证人只是自己的一个估计,没有证据来证明,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2李某甲担任组长的事实认可,但是对于原告的工作时间不认可。证据3、4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原来的张家口东建筑材料厂与现在的被告是两个企业。证据5对于工作服是生产车间做过,但是否是本人的不清楚。工作证是胜利路派出所给办理的临时住宿证,并不是被告公司办理的工作证。对于证据6临时工作证也是派出所给办理的,对于退休证无异议。证据7工信局是2011年找过我单位,但是没有对原告的问题了解过,当时我们也给桥东区作出了相应的答复。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11证人是原告丈夫,单位只安排赵德强一人去食堂做饭,没有安排原告,2006年已经到法定退休年龄了,不可能在2007年还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2不认可。原告申请法院向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苑分社调取史某及史如美工资帐户开户情况。经查,史某、史如美未在该银行机构开户。被告提供证据:1、上访材料一份以及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原东建材上访的名单信访程序已经终结,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2004、2005、2006年度工资表,经过查实东正建材有限公司工资表,原告于2005年3月-2006年12月在东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3、2007年工资表,拟证明原告陈述2007年-2009年在车间的食堂做饭,经过查证工资表根本就没有原告本人,即从2007年1月原告自行离厂和我厂脱离关系。4、粉厂厂长马玉喜证明一份,拟证明只安排赵德强一人送饭,从来没有安排过其他人。5、2008年、2009年原告丈夫赵德强所在班组的工资表,拟证明仅安排赵德强一人在食堂做饭。原告质证对证据1予以认可,信访终止,原告可以通过诉讼以及仲裁。同时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已经主张权利,时效没有过。对证据2、3认可,证明原告这2年在此工作,2007年已经去食堂做饭了,所以之前组里没有我的工资。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这个工资表并不全面,只提供了2007年7月有史如美,与原告是同一人。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孤证,被告提出异议,提供证据2、3、5工资表佐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相较原、被告证据证明力,工资表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1、2的证明力,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工资表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1、2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不予认定。证据5的工作服真实性予以认定,临时证只是派出所发放的临时住宿证并非工作证,故对其真实性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真实性认定,证实2010年10月向桥东区工信局主张诉求。证据8、9、10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由于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原告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系原张家口市东建筑材料厂改制,系政府主导改制。企业改制名册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于2005年3月在被告粉煤组工作至2006年12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底被告单位停产。原告于2010年10月找桥东工信局反映诉求。根据工资表显示2007年7月、8月被告给史如美发放过工资,史如美与史某是同一人。另,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办理退休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5月10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做出东劳人仲案(2013)0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未提起诉讼。2015年9月12日原告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16日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做出东劳人仲案(2015)第07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确认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对实体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故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于1985年开始在东建材公司工作,也证明不了从事工作的性质,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2005年3月开始至2007年8月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原告已于2006年11月25日达到退休年龄,故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持续于其停止工作时。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史某与被告张家口市东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正建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剑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