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学力与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力,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力。委托代理人:朱赛凤、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杨丽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巧玲,张金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学力因与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城糖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学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浩飞,上诉人王城糖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原告李学力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学力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没有缴纳。2012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是2015年6月30日。2012年9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至2015年1月。2015年1月1日起,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对终止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因说法不一。原告称因身体疾病请病假,被告不同意不让原告工作;被告称是因原告身体有病自己辞职不干。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2315元。原告李学力填写的离职移交登记表上李学力勾选的离职类型为辞退,该表有部分部门主管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填写日期为2015年2月6日的失业保险申领登记表,有个人简历,入职、失业时间、个人信息,失业原因勾选为解除,被告在该表上加盖公章,但原告的失业保险转移申领未获成功,原告未能领取失业金。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第一项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求,原告应当自到2009年4月23日起的一年内就该项提出主张,原告没有在此期间主张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对此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第二项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已经缴纳,该项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三、关于档案、社保转移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如原告在被告处有档案,被告应当予以转移,如没有档案则被告不负档案转移的义务;被告应当将原告的社保关系转移至原告指定的机构。四、关于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加班费的诉求,原告从事的营销业务,即使在双休日有发货或签合同的情形,因该工作并非固定工时制,原告没有证明每周工作时间超出国家规定工作时间,故不予支持。六、关于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医疗补助金的诉求,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现原告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此不予支持。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双方对劳动合同终止履行说法不一,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8年4月至2014年12月,按原告2014年平均工资2315元计算7个月为16205元。八、关于双倍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李学力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告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学力经济补偿金16205元。三、驳回原告李学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李学力上诉称:一、王城糖酒公司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5466.65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王城糖酒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自2008年4月23日入职以来,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王城糖酒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自2009年4月23日起一年内提出该主张,因上诉人没有在此期间主张,已超出仲裁时效,不应支持。但上诉人认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该1年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在中断以后,仲裁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所以,上诉人向王城糖酒公司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二、王城糖酒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2008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王城糖酒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5616.65元及返还2015年元月份社保费839元。一审庭审期间,王城糖酒公司称其给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的时间是2012年8月份以后,说明之前王城糖酒公司并没有给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到王城糖酒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08年4月23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以后,用人单位就应该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且《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豫劳社仲裁(2002)6号)规定,“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应不受申诉时效限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城糖酒公司有义务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因此申请仲裁的话是不受时效限制的。可是本案中,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城糖酒公司却没有为上诉人缴纳2008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在自行缴纳后向王城糖酒公司追偿该笔费用时,却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另外,王城糖酒公司在2015年元月份就将上诉人辞退,上诉人根本没有领取到元月份的工资,王城糖酒公司却将上诉人2015年元月份的社保费用予以扣除,其行为明显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王城糖酒公司予以返还。三、王城糖酒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额外1个月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40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向王城糖酒公司请病假时,王城糖酒公司非但没有同意还要求上诉人自己辞职,在上诉人没有辞职的情况下,直接将上诉人予以辞退。上诉人提供的离职移交登记表可以证实上诉人是被王城糖酒公司辞退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王城糖酒公司支付额外1个月工资的请求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却不予支持,明显违反该条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四、王城糖酒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用。一审法院在王城糖酒公司未依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每周工作时间超出国家规定工作时间,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用。可见,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将王城糖酒公司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而完善的劳动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考勤制度。所以,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者的考勤记录,以确认劳动者实际的工作时间,以便认定是否加班,加班时间多少的事实,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在认定是否加班及加班时间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的规定,也可印证与加班费争议相关的工资记录、考勤记录等资料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王城糖酒公司处工作时存在加班事实不容否认,根据前述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王城糖酒公司应当就上诉人是否存在加班及加班的时间进行举证,如果王城糖酒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一审法院违背《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五、王城糖酒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及医疗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王城糖酒公司已经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上诉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失业保险办理的相关规程,个人是不能去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正是因为王城糖酒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失误,导致上诉人的失业手续没有办法继续办理,从而给上诉人造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1、23、25条的规定,王城糖酒公司应赔偿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及医疗补助金。六、王城糖酒公司应支付上诉人赔偿金及加付赔偿金。在一审庭审期间,王城糖酒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一审法院却在查明事实中显示“2012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是2015年6月30日。”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推断出,王城糖酒公司在2015年元月辞退上诉人时,合同并没有到期,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87条的规定,王城糖酒公司除了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外,还应支付加付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做出判决的第三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王城糖酒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5466.65元;依法改判王城糖酒公司赔偿2008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5616.65元;依法改判王城糖酒公司返还上诉人多扣的2015年元月份社保费用839元;依法改判王城糖酒公司额外支付上诉人1个月工资2315.15元;依法改判王城糖酒公司支付上诉人加班费37361.73元;依法改判王城糖酒公司赔偿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20160元及医疗补助金2016元;依法改判王城糖酒公司支付上诉人赔偿金32412.1元;依法改判王城糖酒公司支付上诉人加付赔偿金26783.89元;本案诉讼费由王城糖酒公司承担。支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王城糖酒公司答辩称:李学力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和请求答辩人赔偿因欠缴社保费用所造成损失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由于李学力系自行离职,故答辩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返还多扣的2015年元月份社保费用839元。李学力要求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李学力未能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李学力应当向社保部门主张。李学力要求支付赔偿金和加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王城糖酒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辞退李学力,李学力离开单位是其自行辞职造成的,因此,上诉人不应向李学力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学力对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学力承担。李学力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双倍工资。自2009年4月23日起,上诉人李学力就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了侵害,但李学力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也未能证明存在着仲裁时效中断或应当中止的情形,李学力的该项请求超出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城糖酒公司应否赔偿李学力2008年5月至2012年8月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李学力于2012年9月之前就知道王城糖酒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李学力就该纠纷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李学力认为社会保险争议不受申诉时效的限制,因申诉时效与劳动仲裁时效不属于同一法律制度,对李学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王城糖酒公司应否返还李学力2015年元月份的社保费839元。李学力主张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在其元月份工资中扣除了839元的社保费用,请求王城糖酒公司予以返还,因该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李学力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加班费。李学力在王城糖酒公司工作时,其工作时间具有一定的弹性,李学力未能举证证明其每周工作时间超出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李学力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李学力未能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李学力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应否赔偿李学力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及医疗补助金。李学力未能举证证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即医疗补助金系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造成,李学力要求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赔偿金。李学力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的相关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对于李学力要求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加付赔偿金。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应当支付加付赔偿金的情形,对李学力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八、关于额外1个月工资。李学力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故李学力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和同终止履行的原因,李学力和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说明。作为用人单位,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终止履行系李学力单方离职造成的情况下,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应当根据李学力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补偿标准,向李学力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李学力和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李学力负担5元,由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国欣审 判 员 沈可可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