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周瑞与深圳市兴弘海百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深圳市兴弘海百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05号原告周瑞,男,汉族,1988年5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罗山县。被告深圳市兴弘海百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谭孝峰。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购物时间、地点:2015年7月17日,弘海百货。二、购物名称、型号、数量:港式叉烧一包。三、购物金额:19.5元。四、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涉案产品属于过期食品。原告提交了涉案产品的购物小票以及视频录像。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均为90天,但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视频是原告在2015年7月17日购买上述产品时拍摄。五、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19.5元并赔偿原告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实物、视频录像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者销售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原告拍摄的视频显示,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保质期为90天,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该产品已超过了保质期,但被告仍然在销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以及质证、反驳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欺诈消费者的情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500元。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涉案商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兴弘海百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瑞退回货款19.5元;二、被告深圳市兴弘海百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瑞支付赔偿款500元;三、原告周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深圳市兴弘海百货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港式叉烧1包;四、驳回原告周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 耀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嘉芮(兼)书 记 员 梁 娇 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