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何超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超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超锋,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2008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10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超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超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5日16时左右,被告人何超锋窜至诸暨市阮市镇花园村807号被害人郑某家,以撬门方式窃得房内现金共计7200元左右。2.2015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何超锋窜至诸暨市阮市镇金岭村419号何某家,以溜门入室方式窃得二楼右侧房间内现金10000元及共计价值4130元的金锁、金手镯、金耳环各一只。案发后,被盗金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抓获经过,被害人郑某、何某、冯某的陈述,被告人何超锋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超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超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何超锋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超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超锋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超锋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超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柳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鸿翔?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