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3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洲,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王忠良。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土资龙罚(2015)02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非法占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温土资龙罚(2015)02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5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7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748.09平方米土地,并处罚款52345元。2015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1、准予强制执行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7、8日作出的温土资龙罚(2015)02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拆除非法占用的7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748.09平方米土地的内容,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永中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2、准予强制执行温土资龙罚(2015)02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缴纳罚款人民币52345元的内容,由本院执行局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凌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渝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