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2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唐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蕾(曾用名“蒋晨蕾”,外号“蕾蕾”),女,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蕾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蕾于2015年11月11日17时许至全州县全州镇迎宾路石油站廉租房38栋1楼黄紫燕开设的商店购物,趁商店无人看管,用一根竹竿将店主黄紫燕放在店内装有人民币1900.5元的挎包挑出后盗走。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4日将被告人唐蕾拘传归案。次日,被告人唐蕾亲属赔偿失主黄紫燕人民币2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蕾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书证;失主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图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处以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蕾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 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泞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