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白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白某,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河区,系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母亲),女,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被告苏某某,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某甲(系被告父亲),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系被告母亲),女,55岁,汉族,现住址、职业同被告。原告白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甲、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农历11月19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苏某乙,小孩出生三个月因病夭折,在给小孩治疗过程中原告又被抢一万多元,种种原因导致原告患抑郁症。被告不给原告治疗疾病,于2014年被告让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原告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被告仍不承担夫妻扶助义务为原告支付治疗费用。结婚时被告给原告30000元大包款,包括女方衣服、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照相、给女方亲戚的衣服钱等,大包款已全部开支,被告所述原被告大包款中的10000元用于放高利贷,我不知道。家庭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家庭存款有被告从2013年结婚时到2014年期间收入40000多元,现由被告母亲持有。被告所述结婚前借杨学峰20000元系和第一个妻子结婚借款。给小孩看病时被告向杨学峰借款10000元,已经偿还。小孩看病时花费30000多元,我母亲出资20000元。当时向我的嫂子王红霞借款10000元,是王红霞直接送给被告父亲。小孩看病我母亲向陈兰娥借款10000元,被告去取的钱,现已偿还。孩子夭折后,被告向王红霞借款1000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帮助30000元(包括治疗疾病费用18000元,和今后生活费12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结婚时间及生育小孩的时间属实。我同意离婚。婚前被告给原告购买衣服、照相款等30000元。结婚时原告开支15000元左右,小孩看病时原告给拿回10000元,原告所述的金戒指是我们婚前我另给钱购买,我听原告的母亲和嫂子说她嫂子给放高利贷10000元。我2013年打工连地里一共收入10000元,2014年收入8000元,全部用于家庭开支,没有存款。看完病后我又向王燕借了10000元还了小孩生病时向陈兰娥的借款10000元。小孩看病中途我又向我二姑夫杨学峰借款30000元,后来给杨学峰偿还10000元。现在小孩看病的债务还欠王燕10000元,杨学峰20000元。孩子看病开支原被告平均分担。债务还有结婚时借我二姑夫杨学峰20000元,用于我们结婚。结婚前到现在我父母向贺埃城借款30000元,用于我父母看病等花销。如果原告向我要经济帮助30000元,就要和我一起承担小孩看病和我父母看病欠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11月19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苏某乙。三个多月后因病夭折。为给小孩看病支出医疗费25180.29元,其中新农合合作医疗报销12041.4元,个人自付14138.89元。原告现患有癫病、痰蒙心窍证,精神分裂症伴抑郁、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原告母亲陈凤英为给原告治病向刘德军借款30000元,其中为原告支出医疗费13212.27元。结婚时被告给原告30000元大包款,结婚时原告开支15000元,给小孩治病开支10000元,剩余用于生活开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有家庭存款4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各自陈述因小孩看病有家庭债务,因对方均未认可,双方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被告陈述结婚时的借款和其父母看病的借款未用于原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不能作为家庭债务处理。原告母亲举债为原告看病支出医疗费13212.27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现处于患病期间,需要不定期治疗而产生医疗费用,原告本人又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困难,因此被告应适当给予原告经济帮助,以1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家庭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陈凤英13212.27元,由原告白某和被告苏某某每人负责偿还6606元。三、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某困难生活补助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和被告苏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