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刘忠义与康宝军、张艳萍、康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义,康宝军,张艳萍,康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刘忠义。委托代理人宋艳华。被告康宝军。被告张艳萍。被告康宝辉。原告刘忠义与被告康宝军、张艳萍、康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义的委托代理人宋艳华与被告张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宝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忠义诉称,2014年3月份第一、第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5分,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据合同一份,第三被告为第一、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双方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利息,没有偿还欠款本金,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立即给付欠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3.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艳萍辩称,借款60万元属实,协助康宝军不在,我们想偿还。但现在本院能力偿还。被告康宝军、康宝辉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忠义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以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约定年利息2.5分并用东丰镇东方明珠综合楼5号楼南侧30个车库作为抵押的事实。证据二、收据、买住宅(门企)楼协议书、合同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东方明珠综合楼5号楼南侧30个车库是被告康宝军开发兴建的。被告张艳萍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康宝军、康宝辉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宝军、张艳萍于2014年3月向原告刘忠义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以东丰镇东方明珠综合楼5号楼南侧30个车库作为抵押,双方借款年利息为2.5分,并由被告康宝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2014年9月以前的利息。现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康宝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康宝军、张艳萍向原告刘忠义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借款协议在卷为凭。被告康宝军、张艳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康宝辉自愿为被告康宝军、张艳萍的借款提供担保,且保证行为在一定的担保期限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宝军、张艳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忠义借款人民币60万元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息2.5分计算)。二、被告康宝辉对被告康宝军、张艳萍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150元、保全费3500元(原告刘忠义已垫付),由被告康宝军、张艳萍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被告康宝辉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云 山审判员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张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苑 莲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