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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商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宁波众盛新纤维有限公司与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众盛新纤维有限公司,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299号原告宁波众盛新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晓塘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陈松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岑立峰(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金丰南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卞玉叶,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众盛新纤维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将原告所诉银行承兑汇票所载金额兑付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众盛新纤维有限公司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众盛新纤维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宁波众盛新纤维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许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