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二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孔杰,孙丽娟,王晓刚,王永良,蒋荣贵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王晓刚,王永良,蒋荣贵,孔杰,孙丽娟,黑龙江省冉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965号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中。委托代理人王玉珏.被告王晓刚。被告王永良。被告蒋荣贵。被告孔杰。被告孙丽娟。被告黑龙江省冉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娟。委托代理人陈绍春。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信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晓刚、王永良、蒋荣贵、孔杰、孙丽娟、黑龙江省冉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冉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均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珏,被告冉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绍春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刚、王永良、蒋荣贵、孔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均信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1月9日,王晓刚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阿城信用社)借款800万元,均信担保公司为王晓刚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晓刚承诺如其未按期向阿城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均信担保公司代偿后其愿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同时,冉龙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密山市连珠山镇6委13套抵押房产(产权编号为:密山市房权证连珠山镇字第G-0105、0106、0107、0108、0109、0110、0111、0112、0113、0114、0115、0116、01**号)为王晓刚此笔借款向��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双方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王永良、蒋荣贵、孔杰、孙丽娟、冉龙公司为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并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期满后,王晓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阿城信用社向均信担保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均信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同年6月23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1月17日代王晓刚偿还借款本息8708576元。2014年11月17日,王晓刚向均信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261150.6元。此后,均信担保公司多次向王晓刚、王永良、蒋荣贵、孔杰、孙丽娟、冉龙公司催讨债务,但至今尚欠代偿款8447425.4元。均信担保公司要求王晓刚给付代偿款共计8447425.4元及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违约金811198.03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王晓刚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及费用,则以冉龙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密山市连珠山镇6委13套抵押房产(产权证编号为:密山市房权证连珠山镇字第G-0105、0106、0107、0108、0109、0110、0111、0112、0113、0114、0115、0116、01**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由均信担保公司优先受偿;王永良、蒋荣贵、孔杰、孙丽娟、冉龙公司为王晓刚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信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晓刚向阿城信用社借款800万元,借款关系成立;均信担保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二、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孔杰等为该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2012年11月9日反担保抵押合同及��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冉龙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四、还款凭证及代偿确认书各四份。证明王晓刚逾期未还款,均信担保公司代偿,依法享有追偿权。证据五、2012年11月9日承诺一份。证明均信担保公司代偿后,王晓刚自愿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孙丽娟、冉龙公司辩称:孙丽娟、冉龙公司与均信担保公司共同为王晓刚在阿城信用社贷款进行了担保,各担保人应当按份承担保证责任;均信担保公司要求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进行调整。孙丽娟、冉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王晓刚、王永良、蒋荣贵、孔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孙丽娟、冉龙公司对均信担保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题均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均信担保公司实际损失的1.3倍,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证据三反担保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均信担保公司起诉超过抵押担保的期限,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他项权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书只是王晓刚个人承诺,并且超过法律规定。本院经对证据分析后认为:均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孙丽娟、冉龙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均信担保公司、孙丽娟、冉龙公司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9日,阿城信用社与王晓刚、均信担保公司三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晓刚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借款月利率7.92‰;均信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王晓刚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王晓刚承诺如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均信担保公司代偿后,王晓刚支付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同日,冉龙公司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冉龙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密山市连珠山镇6委13套抵押房产(产权证编号为:密山市房权证连珠山镇字第G-0105、0106、0107、0108、0109、0110、0111、0112、0113、0114、0115、0116、01**号)为王晓刚此笔借款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反担保抵押期限为在债务履行期限基础上顺延六个月;反担保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王永良、蒋荣贵、孔杰、孙丽娟、冉龙公司分别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王永良、蒋荣贵、孔杰、孙丽娟、冉龙公司为王晓刚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如王晓刚不能按期归还债务,在均信担保公司偿还银行借款后,可行使权力向王永良、蒋荣贵、孔杰、孙丽娟、冉龙公司追偿,王永良、蒋荣贵、孔杰、孙丽娟、冉龙公司应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王晓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阿城信用社向均信担保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均信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代王晓刚偿还借款利息190080元;于2014年6月23日代王晓刚偿还借款利息194304元;于2014年9月23日代王晓刚偿还借款利息194304元;于2014年11月17日代王晓刚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29888元。2014年11月17日,王晓刚向均信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261150.6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王晓刚尚欠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8447425.4元,违约金811198.03元。本院认为,阿城信用社与王晓刚、均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信担保公司与冉龙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信担保公司与王永良、蒋荣贵、孔杰、孙丽娟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王晓刚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王晓刚未依约偿还阿城信用社借款本息,导致均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王晓刚未偿还全部代偿款,对本案纠纷负有全部责任。王晓刚向均信担保公司承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王晓刚偿还代偿款、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冉龙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王晓刚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如王晓刚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冉龙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均信担保公司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王永良、蒋荣贵、孔杰、孙丽娟、冉龙公司自愿为王晓刚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担保、并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违约金,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王永良、冉龙公司、蒋荣贵、孔杰、孙丽娟对王晓刚此笔代偿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丽娟、冉龙公司提出孙丽娟、冉龙公司与均信担保公司共同为王晓刚在阿城信用社贷款进行了担保,各担保人应当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未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孙丽娟、冉龙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意见,因王晓刚自愿向均信担保公司承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违约金,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担保人自愿为王晓刚此笔债务提供反担保抵押和反担保保证担保,在合同中均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孙丽娟、冉龙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8447425.4元。二、被告王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违约金811198.03元;2015年4月16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如被告王晓刚逾期未履行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以被告黑龙江省冉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密山市连珠山镇6委13套房产(产权证编号为:密山市房权证连珠山镇字第G-0105、0106、0107、0108、0109、0110、0111、0112、0113、0114、0115、0116、01**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四、被告王永良、蒋荣贵、孔杰、孙丽娟、黑龙江省冉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晓刚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32元,由被告王晓刚、王永良、蒋荣贵、孔杰、孙丽娟、黑龙江省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待五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晔岐人民陪审员 陈晓雪人民陪审员 巩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