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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子忠与王吉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忠,王吉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174号原告赵子忠,男,汉族。被告王吉军,男,汉族。原告赵子忠与被告王吉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向宁城县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未能按时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信用社部分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22473元欠据一枚,约定月息1.5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2473元及利息85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约定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止。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被告王吉军、韩玉雪向宁城县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张艳华等4人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代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172502.43元后,张艳华偿还原告148029元。余款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22473元欠据一枚,约定月息1.5分。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利息8438.61(2247元×18%÷360天×751天=8438.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证明、民事判决书、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做为借款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赵子忠欠款本金22473元及利息8438.61(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王吉军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赵子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宇审 判 员  温相春人民陪审员  马凤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