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0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俊莲与胡四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俊莲,胡四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827号申请执行人杨俊莲,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胡四海,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执行的杨俊莲诉胡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5)宁民初字第044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胡四海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杨俊莲案款373425元,申请执行费5502元,尚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胡四海有案件申请执行,且案件执行标的物已进入拍卖程序,因拍卖程序正在进行中,故使债权尚未实现,同时因胡四海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18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胡四海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杨俊莲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代理审判员 喻荣杰代理审判员 欧彬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桂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