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梁洪旋与宋伟、崔剑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伟,梁洪旋,崔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洪旋。原审被告崔剑。上诉人宋伟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70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广饶号×号×单元×户,原审被告崔剑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号×号楼×单元×户,但其经常居住地在青岛市市北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原审被告崔剑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