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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常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常某,女,现住平罗县。被告刘某,男,现住平罗县。原告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7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原、被告认识仅一个多月便匆忙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更深的感情,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不好,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闹,并动手打原告。2008年12月,双方因琐事吵闹,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2008年12月,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念及孩子还小继续与被告生活。2012年12月,因琐事被告又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就回娘家,被告向原告保证后,原告再次回家继续和被告生活。2013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遭到被告殴打,原告离家独自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向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至今,原、被告始终没有共同生活,被告也没有主动找过原告。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更好的感情,双方缺乏沟通,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认为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档案一份及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并且其已经起诉过离婚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评议后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7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举办结婚仪式,于2007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7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离家。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起诉至平罗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未能有效地沟通交流。因原、被告未能协商解决解决婚姻纠纷,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2013年11月份起分居至今,现今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进行挽留,对婚姻予以挽救,可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常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刘浩然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孩子到现在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生活考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由其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子女成长的需要,本院确认每月300元。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浩然(2007年8月18日出生),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常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8月18日支付至刘浩然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8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常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刘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玉林人民陪审员  薛新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薄晓霞附件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