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桂林诉上海东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桂林。委托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海,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亚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仓恒善。上诉人朱桂林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将上海市xx大型居住社区B6区域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上海东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民公司)。朱桂林曾于2011年、2012年跟张xx干活并由张xx支付劳动报酬。朱桂林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跟随张xx在xx大型居住社区B6区域从事油漆工工作。2013年10月15日,张xx为朱桂林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朱桂林93.5工,每天200元,合计93.5×200=18,700元……支生活费5,550元,余13,150元,余下工资2013年12月30日付清……xx工地B6。张xx。”2014年8月12日,朱桂林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506.2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0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元、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支付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在未获仲裁支持后,朱桂林于2014年10月21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3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299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桂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朱桂林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4日,朱桂林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民公司:一、支付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所欠工资13,150元;二、支付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516.2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元;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四、支付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五、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六、支付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克扣工资600元。在未获仲裁支持后,朱桂林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东民公司支付其仲裁申请事项所涉费用。原审庭审中,朱桂林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东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13,150元。东民公司请求法庭驳回朱桂林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朱桂林未与东民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东民公司亦未为朱桂林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东民公司未为张xx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原审庭审中,朱桂林陈述:“其于2013年5月由张xx叫过去做油漆工,工资标准是其与张xx约定的,工资由张xx支付,并由张xx进行考勤和管理。2011年,其曾跟随张xx在南汇大学城工地做过一个多月外墙涂料。2012年,其曾跟随张xx在上海市xx大型居住社区B6区域旁边做过三、四个月外墙涂料。2013年5月前,朱桂林在上海的其他工地做油漆工。”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朱桂林主张其与东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朱桂林于庭审中陈述,其由张xx叫过去做油漆,工资标准是其与张xx约定的,工资由张xx支付,并由张xx进行考勤和管理,而朱桂林又无证据证明张xx系东民公司工作人员。东民公司辩称其与张xx之间系承包关系。根据东民公司提供的协议、收条以及证人张xx证言等证据,结合朱桂林曾多次跟随张xx在工地工作以及东民公司未为张xx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东民公司的辩称意见具有可信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朱桂林系受张xx个人雇佣,朱桂林非为东民公司提供劳动,亦不接受东民公司的管理和考勤,朱桂林的工资报酬亦非东民公司支付,朱桂林与东民公司之间既无经济从属关系,也无身份隶属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朱桂林与东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桂林提出的第一项至第六项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朱桂林与东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因朱桂林与东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朱桂林要求东民公司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朱桂林于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朱桂林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朱桂林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朱桂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具有用工资格,上诉人实际上受被上诉人劳动管理,服从被上诉人安排,并接受被上诉人检查、监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上从属关系,而且有身份隶属关系,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将部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xx,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系由案外人张xx招录,工资标准系与张xx约定,工资亦由张xx支付,况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张xx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另结合上诉人之前曾多次跟随张xx工作等因素,可以认定上诉人系受张xx雇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经济及人身从属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