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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月凯与戴晓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凯,戴晓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2625号原告王月凯,居民。被告戴晓国,居民。原告王月凯诉被告戴晓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晓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凯诉称,2014年,被告戴晓国因从事控掘机经营需要,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柴油,2015年8月16日、10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向出具欠条,金额为5244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没有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柴油款254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晓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挖掘机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柴油。2015年8月16日、10月1日,经原、被告两次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一份金额为8440元,一份金额为44000元,合计为52440元。该款此后被告戴晓国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戴晓国欠到原告王月凯柴油款,有被告所立两份欠条佐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晓国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王月凯柴油款524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开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