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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卫市朝霞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朝霞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98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孙尚清,男,生于1964年3月10日,汉族,系该行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中卫市朝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叶朝华,男,生于1963年8月2日,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卫市朝霞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77409.3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7409.3元(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5月5日)],案件受理费4837元,执行费8222元,共计590468.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受偿582246.3元,案件执行费8222元亦未承担。现查明被执行人中卫市朝霞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注册成立,现已停止生产;其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有车牌号为宁E260**号金杯牌小型汽车(车辆型号:SY6513ULS1BH)一辆,信息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查封,锁定”;在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抵押物加工粉煤灰、矿渣、炉渣设备磨机三台、烘干机一台、配电柜及配电设施一套。现双方就本案的执行问题正在协商处理中,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双方未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作出分期履行计划,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