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都兴菲亚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可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兴菲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可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3356号原告成都兴菲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法定代表人为汪春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可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法定代表人谢日清。原告成都兴菲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菲亚公司)与被告四川可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可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兴菲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可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菲亚公司诉称,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兴菲亚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合同履行至2012年5月底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收租赁费用通知,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181372.74元及违约金1500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可耐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成都兴菲亚家私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四川可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兴菲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成都兴菲亚家私制造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清洁村十三组的砖混彩钢结构厂房(面积13378平方米,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办公室三间(面积128平方米,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出租给被告可耐公司;厂房租赁自2010年5月1日(8、9号厂房交付使用即变压器正式供电起算)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租赁期限9年,租赁期满后可耐公司具有优先租赁权;厂房租金为每月7元/㎡,办公室为每月10元/㎡;租金从合同开始之日起,每3年为一期递增一次,第4-6年递增在上期资金的基础上递增15%,第7-9年递增在上期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8%;本合同租金采用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形式,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为准,租金为六个月支付一次,可耐公司在支付之日后十日内付清租金,成都兴菲亚家私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可耐公司租金后五日内开具发票;租赁期间,如可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房租及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应以应付金额为据,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成都兴菲亚家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超过十五天,成都兴菲亚家私制造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成都兴菲亚家私制造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可耐公司使用,但可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2015年7月27日,兴菲亚公司与可耐公司对账,对账清单载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对账金额为753619元,本次应付金额为1181372.74元。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成都兴菲亚家私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兴菲亚公司。上述事实,有企业名称信息、厂房租赁合同、对账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兴菲亚公司与被告可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兴菲亚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可耐公司使用,但可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兴菲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27日,可耐公司确认应付兴菲亚公司1181372.74元,但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故对兴菲亚公司要求可耐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1181372.74元及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兴菲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可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兴菲亚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四川可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兴菲亚厂房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腾退原告成都兴菲亚投资有限公司。三、被告四川可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兴菲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1181372.74元;四、被告四川可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兴菲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如果被告四川可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91元,由被告四川可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