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涧民四初字第6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土默特右旗四道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四道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倪明镜,倪海光,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673-1号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被告土默特右旗四道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法定代表人倪海光。被告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法定代表人倪明镜。被告倪明镜。被告倪海光,股东。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法定代表人王起发。本院在受理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土默特右旗四道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倪明镜、倪海光、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右旗四道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要求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为1500余万元,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的范围,另,在被告土默特右旗四道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7-110708-05号借款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协商不成需诉讼的,约定由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住所地法院管辖;在被告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也约定有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原告与被告土默特右旗四道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中,亦约定有本协议有关的纠纷与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右旗四道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右旗四道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凌梅审 判 员  董 争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