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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呈文、李秀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呈文,李秀平,宋连生,贾呈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559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铖,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贾呈文,男,汉族,农民。被告李秀平,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志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连生,男,汉族,农民。被告贾呈勇,男,汉族,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贾呈文、李秀平、宋连生、贾呈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铖、被告李秀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呈文、宋连生、贾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呈文、李秀平夫妇清偿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至实际给付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依法判令被告宋连生、贾呈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呈文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秀平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宋连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贾呈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贾呈文与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20万元)、期限(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3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逾期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同日,被告贾呈勇、宋连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贾呈文在合同约定期间(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3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30日,被告贾呈文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1.5‰。原告依约向被告贾呈文交付了贷款,被告贾呈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呈文、李秀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要求另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李秀平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贾呈文欠息证明、本院依法对刘某(系被告贾呈文的弟媳)制作的询问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贾呈文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贾呈文交付了贷款,被告贾呈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贾呈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1.5‰,逾期利息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以上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呈勇、宋连生为被告贾呈文在原告处借款进行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贾呈勇、宋连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秀平主张权利,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贾呈文、宋连生、贾呈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呈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二、被告宋连生、贾呈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连生、贾呈勇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呈文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呈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