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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8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代荣与黄如伦、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荣,黄如伦,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8862号原告:李代荣,男,汉族,1960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黄如伦,男,汉族,1962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承晋,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长风路924号西西里2号商铺2-12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吕宗易,总经理。委��代理人:廖厚洪,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代荣、黄如伦与被告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荣、原告黄如伦的委托代理人曹承晋,被告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厚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荣、黄如伦诉称:被告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需要在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一借款300万元,2015年8月3日被告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二借款260万元,均约定7天内归还,被告借款以其名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过后,对于原告一的借款被告归还了260万元,经两原告与被告协商,为了维持抵押担保的额度,双方将借款金额进行了平衡,原告二另外增加了35万元现金借款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明确:被告向原告一的借款为160万元,向原告二的借款为175万元,共计3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被告仍以其上述抵押物提供担保,只是抵押借款的金额发生了变化。过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再未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归还未成,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29日起算到付清借款为止,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34000.00元。被告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吕宗易均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被告公司的财务账本也被公安部门查封,该案事实无法查清。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需要,通过中介认识后,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一李代荣借款300万元,于2015年8月3日又向原告二黄如伦借款260万元,均约定7天内归还,月利率2%,两笔借款均通过转账支付,被告则以其名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两笔借款均分别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过后,对于原告一的借款被告归还了260万元,经两原告与被告协商,为了维持两合同抵押担保的额度,双方将借款金额进行了平衡,原告二另外增加支付了35万元现金借款给被告,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9日共同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明确:被告向原告一的借款为160万元,向原告二的借款为175万元,共计3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被告仍以其上述抵押物提供担保,只是���押借款的金额发生了变化,没有另行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的借款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如果未及时归还借款,除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外,还要承担出借人为了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过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再未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归还未成,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另查明:原告为了本案的诉讼,于2015年9月30日与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聘请律师并支出了律师费134000.00元。还查明:2015年12月9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对被告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吕宗易分别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吕宗易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以上述涉嫌犯罪实施了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两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和转账付款依据,有���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出据的借款借据,提供吕宗易借款的借条,还有二原告与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付款发票,还有被告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吕宗易分别被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了立案侦查的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吕宗易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亦与公安部门侦办的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代荣、黄如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思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