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刑初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国,男,1965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65********,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磐石市石嘴镇泉眼村泉眼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宝国于2015年8月20日14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磐石市振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武装部路口处时,与王宇鹏驾驶的勇士牌越野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张宝国受伤,两车损坏。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宝国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3毫克。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宇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宝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宝国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宝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宝国明知自己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磐石市振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磐石市武装部路口处时,与王宇鹏驾驶的越野车相撞,致本人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公安机关到医院对张宝国采集血样,予以检测酒精含量。经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张宝国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3毫克。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宇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宝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年8月27日,张宝国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宝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宇鹏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自己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宝国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孙国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