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商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冯少英、韩仓霞、冯英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少英,冯少英,韩仓霞,冯英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00345号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英皓,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学飞,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冯少英,男,汉族被告韩仓霞,女,汉族被告冯英杰,男,汉族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少英、韩仓霞、冯英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学飞、和英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少英、韩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英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冯少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2.要求被告韩仓霞、冯英杰对此1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少英、韩仓霞、冯英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冯少英、冯英杰签订了农信-01第1250201429681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整由冯英杰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26日冯少英、韩仓霞签订了借款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用家庭所有财产及经济收入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如借款人不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2014年9月2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以1339024号借据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冯少英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冯英杰、韩仓霞也不履行担保责任,形成违约。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特色信贷产品电子借据一份2.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意向书一份4.借款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少英、冯英杰与签订的农信-01第1250201429681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冯少英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韩仓霞、冯英杰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少英、韩仓霞、冯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2015年9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冯英杰、韩仓霞对上述1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英杰、韩仓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冯英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少英、韩仓霞、冯英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虎永审判员 孟宪立审判员 贾珊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月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