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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长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殷亚华与梁溢明、郭桂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亚华,梁溢明,郭桂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547号原告殷亚华,男,湖北省孝感市人。委托代理人任启荣,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溢明,男,广东省人。被告郭桂好,女,广东省人。原告殷亚华与被告梁溢明、郭桂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亚华委托代理人任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溢明、郭桂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亚华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梁溢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郭桂好作担保。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溢明、郭桂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溢明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殷亚华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4%计算,每月结算利息等,并载明了款项汇入账户;同日,被告郭桂好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另行签订担保书一份载明: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付到期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不论由何原因造成,本担保人愿意完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按约定还款之日起延后15天内向出借人还清应付的本金及利息。借条和担保书上均有被告梁溢明、郭桂好两人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佛山市顺德区松洋电器公司印章;2014年7月23日,原告殷亚华自其所有的贵州银行账户向被告梁溢明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00元。现原告殷亚华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由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被告梁溢明系佛山市顺德区松洋电器公司自然人股东,被告郭桂好在借款发生时系佛山市顺德区松洋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担保书、电汇凭证、贵州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梁溢明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殷亚华借款500000元,有其亲笔签字、捺印的借条和银行转款凭据为证,原告殷亚华与被告梁溢明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梁溢明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殷亚华多次催收后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殷亚华要求被告梁溢明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殷亚华请求判决被告梁溢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殷亚华要求被告梁溢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确认逾期利息的计息时间及标准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关于被告郭桂好作为担保人的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被告郭桂好对被告梁溢明与原告殷亚华之间的借款行为签订了书面担保书,其担保行为属于一般担保,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担保书明确载明在约定还款之日起延后15日由担保人支付出借人的全部应付本息,据此,本案被告即保证人郭桂好的保证期间已于2015年4月8日届满,原告殷亚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2015年4月8日前向被告郭桂好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郭桂好对于500000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溢明、郭桂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溢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殷亚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殷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200元,由被告梁溢明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厚羿审 判 员  姚 远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刁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