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罗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未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张兴贵(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二轮档位摩托车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奥奇蛋糕门口处初美专业祛痘店门口,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得坐在电瓶车后座的被害人赵某持在手中的苹果5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40元。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随后,被告人罗某伙同张兴贵又驾驶上述摩托车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与嘉业路交叉口西侧路边,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庄某的苹果6(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50元。综上,被告人罗某抢夺作案2起,夺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9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二部手机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立功证明,证人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庄某的陈述,同案犯张兴贵的供述,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辆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罗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方方 来自